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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好用好劳动合同法-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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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条规定也就表明,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员工在离职后企业依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这两种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很好地保护了劳动者。尽管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但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是,随着现代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衡的现象普遍存在,使得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竞争中面临的择业困难和生存压力很大,与企业协商签署劳动合同时处于劣势,很少具备与企业讨价还价和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则很容易让具有缔约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将违约金条款强加到劳动者身上。另外,考虑到《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对劳动者辞职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劳动者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即可,因此,就不能允许企业用违约金的方式来限制和妨害劳动者行使单方辞职权。即劳动者在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行使法定授权,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金。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如果案例中的企业再与员工设定这样的违约金,就不会得到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支持了。   

  应该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结束了很多企业长期以来一直通过劳动合同给员工设定违约金的习惯,也会使很多企业管理者担心,如果没有违约金的震慑,员工,特别是核心及关键岗位的员工,会随意违约跳槽,从而给企业的正常生产与经营带来严重影响。我们认为,这种担心虽然可以理解,但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法律做了这样的选择和规定,企业也必须要正确面对。实际上,企业试图采用给员工设置违约金,甚至高额违约金的手段留住优秀人才,本身也是徒劳的。纵观《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的我国企业,大部分国有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给员工设置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而大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却没有在劳动合同中设置由员工承担的违约金。那么我们看看这些年来,优秀员工和人才的流向是怎样的呢?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国有企业人才大量流失,其中很大一部分流入了外商投资企业;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人才和优秀员工,不但没有或很少流失,而且还吸引了很多国有企业的员工加盟其中。可见,留住人才不是靠给员工设置违约金可以达到的,这一点也早已被国外发达的市场经济所印证。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律早已规定,劳动合同中不得设置违约金。有了这种规定,劳动者可以充分地行使辞职权,人才流动不会受到任何限制,也有利保证了社会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国家和社会都十分有益。   

  但是,以前长期习惯于给劳动者设置高额违约金以图留住人才的企业,今后该怎么办呢?怎样扭转观念,又能采用何种办法来留住优秀员工呢?我们认为,企业留住优秀人才和员工的手段必须是市场的手段,即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手段。   

  (1)有竞争力的薪酬。支付合理薪酬的企业往往能吸引并且留住人才,带来较高的员工满意度、更好的绩效,有效地避免优秀员工流失。为了保持企业在产业中薪资福利的竞争性,吸引优秀的人才加盟,企业在人才市场中要经常进行薪酬调查,了解产业形态相近的其他企业在薪资福利方面的资料,以此为参数,制定薪资福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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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节:八 无效合同(1)         

  (2)重视内在报酬。事实上,薪酬可以划分为两类:外在的与内在的。外在报酬主要指企业提供的金钱、津贴和晋升机会;而内在报酬则是来自于工作任务本身,如对工作的胜任感、成就感、责任感、受重视、有影响力、个人成长和富有价值的贡献等。对于知识型员工,内在报酬和员工的工作满意度有相当大的关系。因此,企业可以透过工作制度、员工影响力、人力资本流动政策来执行内在报酬,让员工从工作中得到最大的满足。   

  如此一来,企业减少了对薪资制度的依赖,转而满足和提升员工能力,使员工更依赖内在激励,也使企业从仅靠金钱激励员工,加薪再加薪的难题中跳脱出来。   

  (3)绩效引导薪酬。按绩效表现来支付薪酬,是有效薪酬体系的一条基本原则。好的薪酬计划一定是公平的,薪酬不与绩效相结合,往往是留不住人才的重要原因。一个人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作出成绩而取得报酬后,并不仅仅关心所得报酬的绝对量,而且还会通过相对于投入的报酬水平与相关人员的比较来判定其所获报酬是否公平。目前,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仍然存在平均主义思想,表现在:在薪酬待遇和工作量方面,按现行的工资体系,同一工作岗位的老前辈薪酬待遇普遍高于年轻人很多,而工作量却明显少于年轻人,工资待遇论资历老前辈多发,工作量按辈分老前辈少干,公平原理失效。在这些企业里,优秀人员往往感觉到他们的所得与他们的贡献远远不匹配,产生一种没有被认可的心理,从而纷纷〃跳槽〃。   

  (4)增强沟通交流。良好的沟通不仅可以消除企业发展中的许多障碍,同时也会极大地提高员工的忠诚度和主人翁意识。而现在一些企业缺乏这种沟通的意识,他们采取的是比较专制的管理模式,仅仅是企业的最高管理者或者少数几个最高管理层的人作出决策,下属只有服从。这样就导致一些优秀员工产生逆反心理,有一种融入不到企业的感觉,从而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如此恶性循环下去,优秀员工的积极性得不到激发,自然会产生离开企业的念头。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要想在竞争中占得一席之地,就要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就必须采用积极的激励手段对待优秀员工,而用违约金这种制约手段在实践中是很难真正留住人才的。俗话说,〃留得住人不一定留得住心〃、〃强扭的瓜不甜〃,就算某些企业过去采用违约金的手段勉强留住了个别人才,但留下的这些人也很难像以往那样心甘情愿地为企业认真工作,更何况很可能还只是留住一时,过不多久,这些人还会寻找各种机会逃离企业。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只要正确运用留住人才策略,《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的规定,就不会对企业人才的吸引和保留产生负面影响。   

  八 无效合同   

  1.《劳动合同法》新增的两种无效合同   

  《劳动法》规定了两种无效的劳动合同:一种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另一种是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里除了保留这两种无效合同的界定外,又增加了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如表2…4所示:   

  表2…4《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   

  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   

  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   

  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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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节:八 无效合同(2)         

  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法》施行的时间较长,人们对它的条款比较熟悉,在此只阐述一下《劳动合同法》新增的两种无效的劳动合同。   

  一些建筑公司往往设计这样一个合同条款:〃乙方(指员工)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如果乙方违章操作导致自己负伤,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甲方(指企业)也不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   

  首先,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个强制性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缴纳,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其次,上述条款的含义是,员工应该遵守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如果遵守了,员工肯定不会出事;如果员工不遵守,则后果自负。这个说法表面上看是合理性的,但实际上并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使一个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违章操作,负了伤以后也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也要享受跟没有违章操作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这种无过失责任原则,违章操作并不影响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上述建筑公司同员工约定的劳动合同条款,一方面表示,公司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就排除了公司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又表示,员工违章操作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这就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劳动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法律链接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摘自《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另一种无效合同是〃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   

  案例   

  小黄是个技术型人才,水平非常高。他去一家公司应聘的时候,该公司人事经理比较看好小黄,打算录用他,于是跟他谈到了工资的问题。人事经理就问小黄:〃假如我们录用你,你希望在我们公司一个月拿多少钱?〃小黄如实地说:〃我在上一家公司月薪是1万元,在来你们这儿应聘之前,我也去过很多其他的公司应聘,有的公司愿意给我1万,有的给我1?2万,有的则给我更多,总而言之,没有低于1万的,我想我要1万你们应该可以接受。〃人事经理一听,觉得小黄要的工资确实不高,凭他的条件,公司可以给他月薪1万元。   

  但是,小黄又说:〃不过,我到你们公司,月薪不到1万也行,只要给我月薪8000,并满足我的下列条件,我也可以接受:当我入职第一天,签劳动合同以后,你们公司要一次性预支给我5个月的工资,即4万元。如果答应我这个条件,我就可以跟你们公司签三年的合同。〃   

  人事经理听了很为难,对小黄说:〃这事我做不了主,因为风险性较高。万一我们支付你4万元工资后,你不来上班怎么办?〃确实,小黄之前去别的公司应聘时,也曾提出这样的条件,很多公司都不敢接受。但是人事经理比较好奇,就问小黄为什么提出这样的条件。小黄说:〃因为我母亲正在住院,她的病必须要马上做手术,但是我还没有凑够手术费,目前差4万元。所以我想尽快赚到4万元,让我母亲能及时做手术,否则时间稍微一长,她可能就会有生命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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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节:八 无效合同(3)         

  人事经理听完以后说:〃我挺同情你,但是我决定不了,要跟总经理请示一下。〃   

  该公司总经理也是一个孝子,而且也非常爱才,看了小黄的求职简历以后,认为他很符合公司的需要,就对人事经理说:〃咱们能不能冒点风险,万一他的情况是真的,咱们应该帮他一下,这样既做了好事,又得到一个人才,岂不是一举两得?〃但是总经理又说:〃不过,你再跟他商量一下,他的月薪还得再降低一些,降到5000,我们一次性支付他8个月的工资,还是保证他能拿到4万元。我想,为了救他母亲,这个条件他也不得不答应。〃   

  小黄听了人事经理的转述后,心里很不愿意:明明可以拿到的每月1万元工资,怎么转眼就变成5000元了?简直难以接受。但是母亲正等着用钱做手术,没有办法,小黄无奈地同这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如约向他预支了8个月的工资4万元。   

  有了钱后,小黄母亲的手术很成功地做完了。小黄也在这家公司努力工作了一年。但是劳动合同在履行到第二年的时候,小黄与公司就劳动合同中的某个条款发生了争议。为了寻求法律救济,小黄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咨询有关劳动合同的问题。负责为小黄提供咨询的律师听了小黄叙述了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后认为,小黄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为什么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小黄感到有点纳闷。   

  案例中的小黄在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得知小黄目前遇到了危难需要解决,那就是小黄因替母亲治病,急需用钱,此时公司巧妙地利用了小黄急需解决自己家中危难这一点,把他的薪酬降到了明显不合理的地步,小黄虽不情愿,但不得不接受这个条件。因此,这种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时,就可能被认定为是〃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无效合同。   

  2.无效合同的处理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应该怎样处理呢?   

  蒋某因受私营公司老板的欺诈,在不知公司具体情况的前提下,与该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进入公司工作一个月后,蒋某发现了老板的骗术,明白了当初劳动合同的签订,都是因自己受到老板的欺诈而形成的事实。于是,蒋某向老板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老板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双方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此时,蒋某对自己一个月劳动所应得到的工资又提出了异议。   

  原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给蒋某约定的工资数额很低,只有690元(相当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蒋某在工作中发现,与他在同工种、同岗位的员工工资标准均在2500元以上。   

  因此,蒋某在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又提出了要求按2500元的标准享受工资的请求。老板不同意,认为:蒋某所工作的一个月,其工资应该按双方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支付,而蒋某要求按2500元的标准享受工资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那么,蒋某的工资应该怎样支付呢?   

  这是一个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劳动法》就此所做规定仅是明确了合同自始无效、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区分,以及用人单位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负赔偿责任,但对案件的具体处理这一权利义务分配的关键事项并未涉及。应当说,在劳动合同无效处理上,真正的难点是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相对简单。一方面,无效部分之外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对无效部分,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在合同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关系上,一般而言,涉及合同基本关系和主体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属于合同的全部无效,其他问题上的无效约定则通常只导致相应条款或部分的无效。   

  在无效劳动合同的基本处理方法上,审判实践中通行的观点是,无效劳动合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理论界一种较常见的观点则是,无效劳动合同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在更具体的层面上,有观点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因无法返还,故其处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有的人则认为,无效劳动合同适用返还财产。但在适用返还财产的权利依据上又存在着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种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基础是返还不当得利,有的则认为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返还不当得利。也有人提出,应调整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即合同无效只对未来发生效力,而对已提供的劳务不发生法律效力。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四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最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在第二十八条中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蒋某所工作的一个月,公司应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向蒋某支付2500元作为劳动报酬。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处理无效劳动合同,首先要区分劳动合同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对于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因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整体效力,处理时应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对该无效部分条款作出调整。如关于劳动报酬条款,如果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而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或由当事人另行约定。对于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用人单位未支付报酬或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劳动法及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标准时,应按相应的标准补足。除此之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在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想要提前终止劳动合同,除了遵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对双方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按有效处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合同,也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即包括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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