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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林论剑-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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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的“名门望族”成员(如汪丁丁、林毅夫等),到山野之中的业余爱好者。有趣的是,湖北省荆门供电局副局长也加入论战,被专家评为“山野之中多高人,经济学亦如此”。湖北省电力公司宣传部长李湘还就此予以评说:“随着电力体制改革和市场化进程的推进,电力企业应当更加注重经济理论的研究与运用。”有报纸甚至整版介绍了这位参与论战的业余爱好者。
可见,说“交易费用”成了传统商务中的热门话题,应不为过。到目前为止,战火还没有烧到新经济领域。不过,这个话题正好与新经济高度相关。在新经济中,人们只要一提电子商务,都要捎一句,“电子商务降低了交易费用”。只不过新经济的“鼠标”们自说自话,不大关注“水泥”们在想什么。“鼠标”们和“水泥”们说的“交易费用”,是不是一回事,双方都无暇深入辨析。反正是两根铁轨上跑的车,走的不是一条道。今天,我们可以把它们并轨来考察一番。
张 五 常 之 是
张五常的观点“一个社会的富裕与贫穷的关键,是交易费用在国民收入中的百分比。这百分比减低少许,就大富;增加少许,就大贫”,非常有意思。因为,从不同角度看,对和错的评价完全不同。
交易费用,可以理解为协调成本(张五常把交易费用定义为“鲁滨逊一人世界不可能有的费用”,并称之为“制度费用”)。与它相对的是分工收益,即专业化分工带来的效率。按我的理解,张五常的本意大概是要说,工业社会,财富的本原来自分工,分工的代价来自协调。财富是分工收益与协调成本之比,即专业化分工的好处,与交易费用的代价的比较。好的经济制度,可以有效降低协调成本,即交易费用;不好的经济制度,社会的协调成本很高。在国民收入既定条件下,如果交易费用比重低,就是大富;如果交易费用比重高,就是大贫。本意是强调,不光要看国民收入,还要看付出的代价的高低。
韦森教授认为:市场参与者的目的,往往并不是仅在降低交易费用,而是在寻求更多交易机会、更好的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努力中获取更多的净交易剩余,即企业利润。努力降低交易费用,只是他们为达至这一目的的手段。韦森教授这话没错,但没抓住张五常思想的核心。因为张五常先生并没有说降低交易费用是“目的”。他所说“关键”,也是指手段。当然,这里可能有细微差别。比如,按照推论,对于粗放的工业经济,韦森教授可能认为是好的,而五常先生可能认为不好。
从大师级的“水泥”们这里,我们可以学到什么呢?首先,他们考虑问题。优先想的是专业化分工引致的生产率的提高,这是利润的来源。虽然在怎么看待这种生产率提高付出的代价方面,二者观点有点不同。但在这一点上,没有太大分歧。相比较而论,“鼠标”们对新型工业化中,什么叫工业化这一点,要加深体会。说到底,是要理解专业化分工引致生产率提高,作为利润来源。不理解这一点,你永远只是信息化,而不是工业化。“鼠标”们在过于激进的状态下(包括我自己在内),有时会矫枉过正,片面强调协同的作用,把“生产和消费的同一”这种价值绝对化,而有意无意贬低了在生产和消费的矛盾中提高生产率的基础作用。这是需要检讨的(当然不是完全检讨)。其次,在五常先生这里,还要学习一点。就是韦森教授错误地批评的那一点:“制序变迁是旨在降低交易费用。”五常先生对于交易费用的异常强调,显然是看到了工业社会的缺陷(而韦森教授是否看到,就不好说了)。我们有些“鼠标”,在制度设计上,反而没有注意这一点。比如,在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上,竟“忘”了考虑交易费用,造成法不责众,有法不依的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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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张五常与韦森都错了?(2)
从市场原教旨主义看,张五常这个观点是符合逻辑的。张五常说的是整个工业化的大道理。韦森教授说的是利润导向的小道理,而且不计代价地考察国民生产总值的观点有缺陷。整个观点比较,大同小异。同新经济的观点比,他们之间的分歧实在算不得什么。
张 五 常 之 非
从“彻底的”新经济角度看交易费用,分歧远在“张韦”差异之上。无论是五常先生,还是韦森教授,在交易费用问题上,都显示出历史性的幼稚。我认为真正成熟的,反而是不懂经济学的比尔·盖茨。
我这里说“幼稚”一词,不是指学术水平和学术能力,而是根据每种观点背后依靠的社会生产力的先进程度。五常先生和韦森教授,还是站在传统工业生产力的立场上思考问题,有“水泥”们特有的天然局限。我们说别人“幼稚”,不表明我们水平有多高,这跟学术水平高低没有关系,千万不要误会。我们这些新经济的“鼠标”,论专业经济学,可能还在大字不识一二的幼稚园阶段。但这并不能妨碍我们用批判的眼光对待“非常成熟的”传统观点,因为我们的批判力量不是来自个人能力,而是来自一个朝气蓬勃的上升力量。“水泥”们可以无视我们中的任何一个微不足道的“鼠标”,但他不能躲在神圣和权威的光环后,企图逃避我们整体的理性的检验。我们只根据我们的体验,按照胡塞尔所说的“直面事实本身”(又可译为“实事求是”、“格物致知”),就足以取得说话的资格。
张五常,推而广之,整个新制度经济学,在交易费用问题上,把什么算漏了呢?“鼠标”们有什么根据,要对交易费用,进行现象学的还原?
第一,交易费用仅仅是成本吗?
韦森教授从反面说出了一个事实:“张五常先生和绝大多数新制度经济学家一样,到目前为止,他们还都从直观上和情感上把‘交易费用’看成是一种‘坏东西’,一种‘反角’”。我们可以理解为,五常先生是把协调当作成本来看,而不是当作收益来看的。他价值观的深处,仍然只是认为价值是由专业化分工带来的,而协调只是成本,是一种对收益的扣除。沿着这样的思路,没法面对如下现象:主要依靠信息的一对一个性化生产的差异经济、不确定和风险条件下协调成本的降低、金融市场上的非理性行为收益,等等。
而盖茨则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协调的增值作用:“要获得亚当·斯密所说的‘理想化价格’(perfect price)不仅仅通过减少经纪人,而且靠使用网上的在线附加信息来实现”。在盖茨看来,即使把信息价值作为一种交易费用看,它也属于正面的价值创造,是收入而非成本。
这就间接回答了韦森教授关于“从1870年到1970年间,交易费用占美国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从25%增加到45%”的诘难。即使交易费用比重增加,如果这意味着信息市场(包括金融市场的信息交易)对个性化需求的响应,这就不应算成本,而应算收入。因为信息是创造价值的。所以我们先要把信息创造的价值和收入,从一般交易费用中剥离出来。请特别注意,作为收入的信息交易费用,对应的是个性化需求的响应和满足,它直接就被消费了。
第二,新经济的现象学显现了靠传统“制序变迁”降低交易费用的反例。
新制度经济学派强调“制序变迁是旨在降低交易费用”,这话固然不像韦森教授批评的那样错,但从更新的观点看,问题倒是出在了别的地方,在于它忽视了生产力的作用。张五常代表的“水泥”观点,光注意到用制度可以降低交易费用,没有想到还有其他重大可能。新经济的现象学显现了反例。
一是虚拟企业实践,可以证伪传统观点隐含的降低交易费用必须明晰产权的假设。生态链合作、生物型组织以社会资本为基础的实践,证明非明晰产权的合作,交易费用可能低于明晰产权的合作。
二是扁平化组织实践,证伪了企业替代市场,节省交易费用的假设。因为不分层的网络组织,更接近市场而不是更接近分层的企业。它的交易费用,比企业低,组织效率比企业高。更主要的是,扁平化组织的组织效率与交易费用相比较的微分斜率,与企业组织不同,可以比企业更为优化。
第三,反对张五常,然后再回到“张五常”。
出乎意料,我们的结论,同样是“一个社会的富裕与贫穷的关键,是交易费用在国民收入中的百分比。这百分比减低少许,就大富;增加少许,就大贫”。但与张五常理解的正好相反。
其中奥妙,盖茨一语中的:“1995年在《未来之路》中,我使用了‘无摩擦资本主义’这一术语来描绘互联网是如何帮助创建亚当·斯密所设想的理想化市场的”。
在“鼠标”们看来,降低交易费用,不光是扩大专业化分工的手段,还可能直接通向生产与消费合一的第三次浪潮,在那里,专业化分工并非主要创造价值的途径,个性化定制和体验倒可能成了高附加值的活动。在新经济的这个高级阶段,交易费用倒确实可能是在国民收入的百分比占得越来越少,那不是由于社会分层的组织制度设计得更有效率,而是社会生物化、有机化、人性化,使连分层组织,带国民收入本身,一齐成为了可疑的概念,要接受个性化
'附'张五常与韦森都错了?(3)
体验价值的评判。到那个时候,交易费用的下降,将不再是来自对
于分工的协调,而是来自产消合一了。
有没有可能,形成“鼠标”型“水泥”?
也许现在我们应当说:以交易费用的下降带动专业化分工,专业化分工促进交易费用的下降。这是我们从未来再回到现实的选择。
载“新浪网财经频道”(20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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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销售、垄断及其他(1)
捆绑销售、垄断及其他——与张五常、朱锡庆等先生商榷
张五常先生说:“美国的反垄断法例是完全没有法律的,永远都是武断,很有点乱来。”我记得茅于轼先生曾经跟我讲:“对任何学者都要保持警惕之心。”我觉得有必要核实和检验自称为“美国垄断问题专家”的论据。
现在,大多数经济学家坚持这样一个信念:一个完备的保护竞争的法律体系,对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和经济的持续增长必不可少。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反垄断的法律。
然而,张五常先生坚持反对反垄断,他曾连续撰写几篇文章进行探讨。譬如《垄断可能是竞争的结果——为微软说几句话》(1999年12月2日)、《反垄断法性质模糊》(2001年11月21日,该文是连载的《经济解释》的一部分)、《反垄断的一般理论》(2003年10月16日)。
张五常反对反垄断的论据是什么呢?我大致总结了一下,有以下几种:(1)“所有我认识的高举自由市场竞争的学者,都一致地反对反托拉斯(反垄断)法律。案例专家戴维德、高斯、史德拉、麦基等人差不多认为所有案件都判错,因而反对反托拉斯。”(2)“毫无天然资源的香港,在九十年代之前的工商业发展是人类历史的奇迹,但香港从来没有反垄断的法例。”(3)“反托拉斯法例是那样模糊不清,模棱两可,执行与否历来是一朝天子一朝臣,老板不喜欢就没有谁大叫大嚷的。”“美国的反垄断法例是完全没有法律的,永远都是武断,很有点乱来。”(4)“天下垄断物品无数,竞争物品也无数,要是垄断可以用捆绑伸展,市场不会有那么多竞争物品。在完全没有反垄断法例的香港,任何捆绑可以自由使用,捆绑销售的现象并不比美国多。”“电脑与纸卡的捆绑销售,我认为正确的解释是一种保养合约的选择。”“把软件连带硬件一起出售,可以防止软件被盗版或盗用。”
乍看起来,五常先生的论据非常充足,与那位自称为“张五常高足”的薛兆丰不是一个层面上的。兆丰先生曾经断言:“美国反垄断从来没有成功过。”然而,五常先生在《经济解释》中就列举了几个成功的案例。林平先生的《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内容及最新进展》(载《现代经济前沿专题》,第3卷,商务印书馆,1999),列举了更多的成功案例。
我觉得有必要核实和检验一下张五常先生所列举的论据。
第一个论据,五常先生列举了四个“反对反托拉斯”的“案例专家”。限于精力,我只验证一个。史德拉,就是1982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J。施蒂格勒(George J。 Stigler)。施蒂格勒在美国《法学与经济学》杂志1966年第9期发表了题为《反托拉斯法的经济效用》(参见《施蒂格勒论文精粹》,商务印书馆,1999)。该文只是检验反托拉斯法的经济效用(economic effects),而不是反对反托拉斯法。施蒂格勒的分析结论为:反托拉斯法对有效的共谋比对那些为了进行一些无关痛痒的贸易联合行动而结成的效果较差的共谋,更能发挥效用。可见,五常先生所说的“一致地反对反托拉斯(反垄断)法律”,是不确切的,至少在施蒂格勒这里通不过检验。
第二个论据,我同意五常先生所说的“香港从来没有反垄断的法例”。但是,香港的例子可以作为证据吗?不可以。谁都知道,以前,香港是英国的殖民地;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只是一个特别行政区。也就是说,回归中国之前,香港在法律体系上适用英国法律体系,因此香港在法律地位上不过是弹丸之地。既然英国有反垄断法,何必在其治下的小块的殖民地上再另起炉灶搞反垄断法?如果出现了垄断,就可以直接适用英国的法律解决。再说了,这么小的地方,有专门出台一部反垄断法的必要吗?
第三个论据,说美国的反垄断法“模糊不清”,对于法学外行而言,似乎可以这样认为;说“美国的反垄断法例是完全没有法律的”,是“乱来”,则毫无道理可言。翻看法学方面的著作,譬如钱弘道撰写的《英美法讲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很容易搞明白这个问题。
即使不看法学著作,在经济学领域,也有不少文献介绍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根据林平先生的介绍(参见《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内容及最新进展》),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律并没有明确阐明反托拉斯的目标,它们只是规定非法行为的范围。从这一点看,五常先生的“模糊”之说,似乎有点道理。但是,美国在反托拉斯方面有谢尔曼法(18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克雷顿法(1914年)、鲁宾逊…帕特曼法(1936年)、塞勒…基福弗法(1950年)等,怎么能够说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没有法律”,是“乱来”?
我觉得,在五常先生眼中,美国的反垄断法之所以看起来“模糊不清”,是因为五常先生并不清楚美国适用的主要是判例法。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在这种法律体系下,法官判案只依据制定法,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法律效力。英美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的表现形式是判例法。判例法的主要特征是遵循先例,即法官判案的时候遵循先例,其判决即为下一个案件的先例。如果没有先例,法官可以创造先例。判例由事实、判决依据和附带说明三部分构成。当然,在遵循先例的过程中,必须使用“区别技术”,因为没有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在判例法制度下,从宏观上看,遵循先例原则一方面使法官创造法律有一个循规蹈矩的尺度,限制了法官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从而维持了法律的权威与严肃;另一方面“区别技术”的应用与发挥,又使得社会的新的价值观念和法律观念不断输入到判决中,造就了新的法律概念和思想,使法律具有了适时性而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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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销售、垄断及其他(2)
第四个论据,讨论的是捆绑销售问题。五常先生说“在完全没有反垄断法例的香港,任何捆绑可以自由使用,捆绑销售的现象并不比美国多。”朱锡庆先生也赞成这个观点(见《有场景的经济学》“自序”第4页,福建人民出版社,2004年)。我在前文已经讨论过,香港的情况绝对不能当作论据,因为,它是弹丸之地,以前是殖民地,现在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
先分析这个论据:“电脑与纸卡的捆绑销售,我认为正确的解释是一种保养合约的选择。”为什么说是“保养合约”?五常的解释是,“当时是电脑初期,顾客对其正常运作没有信心,万国商业机器要提供维修保养才可以有效地推销。像好些新出的机械用品一样,万国不准电脑租客聘请外人维修。外间的市场当时没有专业维修电脑的人才,而电脑中有些秘密不想让外人知道。只租不卖,这些就是原因。”五常的解释不成立。因为在出租的方式下,只要有人愿意,电脑中的秘密也会泄漏。电脑在租客手中,或者拷贝软件,或者拆卸查看硬件,IBM是鞭长莫及的,也难以发现。而且,IBM对于出售的电脑提供譬如终身维修服务的合约,可以消除顾客对产品的不信任感,根本没有必要使用捆绑销售纸卡的方式。
不过,朱锡庆先生将五常的“保养合约”看法明确了一些,即“如果一个租客租用两部同型号的电脑,按同样的方法使用了相同的次数后,一部电脑产生了故障,另一部正常,这种维修是因电脑的质量差异导致的,维修责任由IBM承担,如果不这样处理,租客在租用时要考核电脑的质量,并对电脑进行挑选,会增加交易费用。如果两部质量相同的电脑分别租给两个客户使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一部产生故障,一部正常,这种维修是因客户原因而起,维修责任由客户承担。否则会激励客户的不当操作和过度使用。问题是,这两类维修事实上是难以区分的,因而由客户承担责任的那个维修量不知道,也就没有由这个维修量来表达的维修费。不过,由客户承担责任的维修量可由纸卡购买量来间接表达,维修费以纸卡购买量乘售价高出的10%这样一种变体形式存在,而且隐含在纸卡的售价中。”锡庆先生还提出,捆绑销售是第三类定价合约(其他两类是直接定价合约、间接定价合约)。锡庆先生给“捆绑定价合约”下的定义是:一种商品或服务价格隐含在其他商品价格之中。
其实,IBM公司采取那种捆绑销售方式的时候,究竟是怎么想的,我们是无法获知的。如果真的如五常或者锡庆所说的那样,IBM打那场反托拉斯官司时为什么不用这种理由辩护?根据五常的介绍,IBM提到了这一点,但是“说得很含糊。他们没有提出上述的支持证据,而含糊的解释显得左闪右避。”IBM为什么“说得含糊”?五常的解释是“不同的电脑租客要付不同的保养费用,是不容易有胆在反托拉斯的法庭上说出来的。”这个解释能在多大程度上成立呢?无法成立。如果真的是使用程度不同,当然可以收取不同的价格,包括维修价格,这不存在“价格歧视”啊。至于所谓的通过考核电脑使用量来衡量责任者,也是说不通的。因为,这个所谓的合约无法真正执行,租户可以从其他企业那里购买纸卡,只要价格更加便宜。进一步讲,如果这种方式能够很有效地避免道德风险,那么,现在的电脑公司、家电公司等等为何不采用?譬如我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保修卡上写着:一年之内,出了质量问题(包括主板坏了),免费维修;空调的保修,也是一样。那么,是否存在很多人过度使用,然后免费获得保修?很多商场也有规定,购买的服装、皮鞋等,如果在一个月之内穿破了,说明质量有问题,就可以免费更换。但是,据我调查,在现实中,故意过度使用的情况微不足道。这些大量的实例中,商家并不需要也没有必要采用锡庆和五常所说的那种“捆绑定价合约”。
在为微软公司辩护的那篇文章中,五常说“把软件连带硬件一起出售,可以防止软件被盗版或盗用”。他还表示“这是个重点:微软可以说他们坚持软、硬搭销,不是为了垄断,而是要为软件防盗。我认为起码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事实,但为什么微软没有把这个重点说出来?”
微软为什么没有把这五常先生所说的“重点”讲出来?因为这个“理由”根本不成立!第一,不妨按照五常的设想推断,微软公司能够把软件连带硬件一起出售,那么,如果我是一家公司老板,我公司购买了微软的一台电脑,外加捆绑的一套操作软件;又假设我公司需要100台电脑,另外的99台电脑,完全可以采购联想公司的,但是,这100台电脑都安装微软的这套操作系统。这样一来,你怎么可能防止软件被盗用?实践中,盗版或者盗用的技术非常高超,懂电脑的没有人不知道。第二,事实上,五常的前述设想并不成立。微软公司确实生产硬件,但遗憾的是,它并不生产电脑,只生产电脑的配件——鼠标和键盘(详情见微软公司的主页∥)。然而,鼠标和键盘在电脑中属于造价比较低的配件,而不是主要部件。电脑的主要部件是主板、显示屏和硬盘,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鼠标、键盘都不需要什么复杂驱动程序,几乎与大多数的电脑操作系统兼容,它们怎么可能必须与微软公司的被指控软件(浏览器软件与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捆绑销售?如果要捆绑,也是将浏览器软件与操作系统软件跟主要硬件捆绑,而不是配件。看来,由于不生产电脑或者电脑的主要部件,微软公司的软件无法与硬件捆绑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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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销售、垄断及其他(3)
事实上,五常先生并不清楚微软公司为什么被起诉,他为微软公司撰写的辩护文章属于想当然。微软公司捆绑销售的并不是五常所说的软件与硬件,而是两种软件。微软垄断案的经过是这样的:1997年10月,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公司,称其违反了1994年签署的协议(1994年7月,微软公司与个人电脑生产商的软件使用合约中规定,允许其他软件生产商与其进行正当竞争),采用非正当竞争手段迫使计算机生产商销售其浏览器软件。当时,微软公司将浏览器软件与其主导市场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捆绑销售。
至于“要是垄断可以用捆绑伸展,市场不会有那么多竞争物品”的说法,经不起推敲。无论是IBM还是微软,都是通过捆绑销售,限制了消费者对其他替代产品的选购,也限制了其他企业相关产品的销售,怎么能够说这不是垄断?
五常先生还说(《经济解释》第二卷第八章):“严格来说,所有在市场可以买到的物品都是有捆绑的。买维他命丸,多种维他命绑在一起──就是买一种维他命也有胶囊、瓶子等绑在一起。买鸡蛋,蛋白与蛋黄是‘绑’在一起的。买汽车,轮胎与数之不尽的零件是捆绑的。”这种说法纯属诡辩。买维他命丸,各种维他命不可分拆;就同一个鸡蛋而言,蛋白与蛋黄是不可分拆的;同一辆汽车,轮胎和零件,也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如果分拆卖,汽车就无法使用。五常列举的例子,都是完整的产品,如一个鸡蛋、一辆汽车,拆开了,就不构成所定义的那个产品。但是,微软公司的IE软件并不是如同汽车的部件那样必须连同汽车一起销售,电脑并不是非IE不能使用,而是可以使用Netscape公司的浏览器。至于汽车就不行了,譬如大众汽车公司的汽车,你拆了发动机,通用汽车公司制造的发动机没法替代。这才是要害所在。
200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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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基尼系数可以“两分加权”吗?(1)
计算基尼系数可以“两分加权”吗?——与厉以宁先生商榷
厉以宁认为:“按中国现阶段城乡二元经济的情况来分析,可以先算出两个基尼系数:一个是城市的基尼系数,另一个是农村的基尼系数。然后再用加权平均方法算出一个基尼系数。”如果按照厉先生的逻辑进一步推算,我们得到的基尼系数将无限趋近于零,那么,我们就可以说,中国根本不存在什么收入差距。您相信吗?
最近,厉以宁先生发表的关于收入差距衡量问题的观点颇令人费解。
众所周知,中国收入差距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都提出了这个问题。而对于衡量收入差距的主要依据——基尼系数,厉以宁先生说:“按中国现阶段城乡二元经济的情况来分析,可以先算出两个基尼系数:一个是城市的基尼系数,另一个是农村的基尼系数。然后再用加权平均方法算出一个基尼系数。据测算,中国城市和农村两个基尼系数在~之间,加权平均之后,也大致在这个水平上。”(《光明日报》;2002年1月7日)这也就是说,按照他的算法,中国的收入差距还没有达到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小于国家统计局计算得出的数据)。
本文对厉先生的观点提出不同意见,请厉先生和广大读者指正。
首先,关于基尼系数,国际上有公认的定义与算法,中国的统计部门也是按照通行算法进行计算的,中国出版的经济学教科书也都有或详尽或粗略的介绍。这里再简单地向读者加以介绍。
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基尼根据洛伦茨曲线找出了判断分配平等程度的指标:假设实际收入分配曲线和收入分配绝对平等曲线之间的面积为A,实际收入分配曲线右下方的面积为B,并以A除以(A+B)的商表示不平等程度,这个数值被称为基尼系数或洛伦茨系数。
如果A为零,则基尼系数为零,表示收入分配完全平等;如果B为零则系数为1,收入分配绝对不平等。该系数可在零和1之间取任何值。收入分配越是趋向平等,洛伦茨曲线的弧度越小,基尼系数也越小。反之,收入分配越是趋向不平等,洛伦茨曲线的弧度越大。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基尼系数低于表示收入绝对平均;~表示比较平均;~表示相对合理;~表示收入差距较大;以上表示收入差距悬殊。
由于基尼系数给出了反映收入分配差异程度的数量界限,可以有效地预警两极分化的质变临界值,克服了其他方法的不足,是目前衡量贫富差距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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