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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1908-第1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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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应呈报度支部注册,并缴纳注册执照费,并由度支部核发注册执照后,方可开办。
近代银行制度建立以后,各地银行开始向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发放低息贷款,同时也承担起向工商业者发行大额贷款的业务。
通过《土地改革法》的实施,不但解决了迁延多年没有解决的土地问题,得到了广大农民的拥护,也为工商业的发展筹集了资金,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过程,为中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准备了条件。
同时,土地改革也为建立义务兵役制奠定了基础。国家通过提供土地和其他公共服务,农民则通过服兵役及完成其他义务,建立起双方的社会契约关系。这也是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实现形式。
中华帝国国家银行的成立和币制改革则使国家一次性地集中了大量的财富。虽然纸币不可以按照比价兑换(中国币为不能兑换成金银等贵金属的货币,是由国家发行并强制流通的纯粹的货币符号,这是中国货币制度与西方不一样的地方,当时西方还在实行银本位的货币制度,直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也必须严密控制纸币的发行量以避免通货膨胀,但最终完成了货币的近代化进程。
完成了土地改革、兵役改革和币制改革,下一个重要步骤就是要大力发展工商业,特别是决定近代国家国力的重工业。德国的统一和日本的强大都是建立在铁血政策的基础之上的。血是指军队和战争,而铁则是支撑战争的重工业。没有强大的重工业就不可能有强大的军队,这是近代历史上的必然规律。
第二卷 光华维新 第六十一章 中国第一部宪法(一)
(更新时间:2005…7…29 8:40:00 本章字数:7644)
光华元年一月,中华帝国皇帝金宰阗,下达了资政院召集令。
资政院院长,由德高望重的军机大臣鹿传麟担任,同时免去了他军机大臣的职位。鹿传麟年老昏聩,已经没有能力再胜任军机大臣繁重的工作,而资政院院长这职务比较清闲,便让他来担当。
资政院副院长,则由曾经出洋考察宪政的李家驹担任。
资政院设议员300人,其中125人由皇帝委派,余额由各省咨议局员互选本省议员充任。他们中大多数都是君主立宪派人士。
光华元年(公元1909年)2月1日,资政院议员齐集北京,召开了第一次会议,通过《资政院组织法》,废除《资政院院章》,宣布资政院将制定中国第一部宪法(《钦定宪法大纲》只是宪法的大纲,不是宪法),开始了中国第一个代表民意的机构的运作。
就在沈家本等人制定宪法的时候,资政院也通过了一系列的法令,其中有:
《贵族令》,除旧有的皇室宗亲,王公大臣,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外,有勋劳的各族平民(特别是维新的有功人员)和地方上的富商巨贾、名门大姓,也可以位列贵族,为将来建立同众议院抗衡的参议院奠定了基础。
《内政部组织令》,新成立内政部,在各省设立警察厅,改提刑按察使为警察厅长,废除捕快,统辖全国的警察。
《教育部组织令》,组建教育部,建立近代教育制度,统辖全国大、中、小学。
《大理院组织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在全国各地分设各级法院,使司法权从行政权当中分离出来。
到了5月8日,沈家本等人拟成的《中华帝国宪法草案》交由资政院审议,于光华元年(公元1909年)6月1日,宪法草案审议完毕。由资政院长鹿传麟、副院长李家驹呈递上来,交金宰阗批准,颁行天下。
光华元年(1909年)6月1日,金宰阗在紫禁城中举行隆重的立宪仪式。9点30分,金宰阗身着黄袍率领群臣在奉先殿祭拜皇祖皇宗神灵,献上《告文》,表明制宪的理由。10点30分,金宰阗又穿着陆海军大元帅服装在太和殿大会群臣,宣读了颁布宪法的诏书,然后接过资政院长鹿传麟呈上的宪法文本,亲手交给了军机大臣张之洞。此时,礼炮鸣放101响。
金宰阗同时颁布了《中华帝国皇室典范》、《中华帝国国会法》、《中华帝国参议院法》、《中华帝国众议院法》等宪法性的法案。并且宣布为谭嗣同、林锐、刘光第、康广仁等人恢复名誉,叙正三位,还加派特使到清太祖陵和清世祖陵以及太庙,曾国藩、李鸿章、左宗棠等人墓前祭奠,告以立宪之事。
宪法颁布仪式之后举行阅兵式和盛大的宴会,对全国80岁以上的老人赠金慰问。北京到处张灯结彩,扎牌楼,放焰火,热闹非凡。
《中华帝国宪法》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和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为蓝本,全文共一百四十一条,分为序言、总纲、公民权利义务、中华帝国皇帝、中华帝国国会、国务大臣及内阁、资政院、司法、会计、附则十部分组成。
其文如下:
序言
中华民族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圉,增进社会福利,拥护人道尊严,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帝国为君主立宪制国家。
第二条中华帝国由中华帝国皇帝统治。
第三条中华帝国之主权,本于中华帝国皇帝。
第四条中华帝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北起黑龙江省漠河以北的黑龙江主航道中心线(北纬55°附近),南至南沙群岛中的曾母暗沙(北纬4°附近),南北相距约5500公里;东起黑龙江与乌苏里江的主航道汇合处(东经135°附近),西至新疆帕米尔高原(东经73°附近),东西相距约5000公里。
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变更之。
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帝国法律接受,使归入于帝国版图。
第五条
中华帝国国旗为青天金龙满地红旗。以红色为底,在旗帜的左上角为一蓝色的长方形,占据旗帜的四分之一,蓝色长方形的正中,为一金黄色蟠龙造型。青天象征中华民族光明磊落、崇高伟大的人格和志气;蓝色代表自由,同时也代表中华民族反对帝国主义的民族主义。黄色是中国人皮肤的颜色,也是中国土地的颜色,中华民族是龙的传人,所以金龙代表了中华民族,也代表了皇室。红地象征在反对帝国主义的战争中牺牲的先烈的热血,指示我们要有牺牲奉献、勇敢奋斗的精神;红色象征博爱,也代表中华民族仁爱的传统。
第六条 中华帝国国徽用天安门和华表为背景,在背景上再盘踞金龙,金龙爪中,抓有宝剑和论语,宝剑象征武力杀伐,论语象征文明教化。
第七条 中华帝国国歌为御制《精忠报国》。
第八条 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中华帝国法律,有裁制力。
第二章公民权利义务
第九条 凡具有中华帝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帝国公民。
外国人在帝国所生的子女,得于其成年后之一年内,请求取得中国国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如该子女居住于帝国时,声明其有在帝国设立住所的意思,如居住于外国时,订立在帝国设立住所的承认书,并于承认书作成后之一年内在帝国设立住所。
所有中国公民所生的子女一律为中国公民。所有丧失中国国籍的中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得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随时请示恢复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华帝国公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原则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及义务。
公法特权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阶级来看,概行废止。贵族之尊称,仅视为荣誉。
第十一条
一切中华帝国公民,在帝国内亨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帝国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惟根据帝国法律,始得限制以上之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帝国公民有移住国外之权。此项移住,惟帝国法律得限制之。
在帝国领土内外之帝国公民,对于外国,有要求帝国保护之权。
中国公民不得被引渡于外国政府受诉追及处罚。
第十三条 中华帝国公民有操外国语者,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续,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发展。在教育上,内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语时,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害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
凡被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褫夺,并应立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
第十五条 中华帝国公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
第十六条 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
第十七条 书信秘密以及邮政、电报、电话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据帝国法律始得为之。
第十八条
中华帝国公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言语,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检查。惟对于电影,得依据法律,酌设相当规定。又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
第十九条 婚姻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长之基础,受宪法之特别保护,并以男女两性平权为本。
产妇得要求保护及扶助之。
第二十条 教育子女,使之受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美格,为父母之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关于其实行,由政治机关监督之。
第二十一条 私生子之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之进展,在立法上,与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
国家及公共团体对此亦应有必要之设备,以达其保护之目的。
出于强制之保护处置,惟依据法律始得为之。
第二十三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必报告官署及得特别许可,有和平及无武器集会之权。
露天集会,依据帝国法律,有报告官署之义务。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二十四条 中华帝国公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团及法团,得适用本条规定。
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第二十五条 选举自由及选举秘密应受保障,其详细另以选举法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中华帝国公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七条 中华帝国公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及行政区,在法律规定内,有行政自主权。
第三十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分差别,均得依法规定,按其才能及其劳绩,准予充任官吏。反对女子服官之例外规定,应完全废止。
官规大纲,以帝国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条
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皆为终身职。养老金及遗族抚养全,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权利,不得侵害。关于金钱上之权利,得向法院起诉。
惟依法律规定及程式,始得将官吏暂行免职,停职或退职,或降任于薪俸较低之他职。
官吏职务上之惩罚判决,得上诉可能时,应予再审。其在官吏人事检查簿中,拟登决不利于该官吏事实时,应先予该官吏发表其对于此事实之意见之机会,而后始登记之。官吏之欲阅览其本人之人事检查簿者,亦应照准。
既得权之不可侵犯及得向法院请求金钱上权利之救济两种权利,现役军人一律享受之。
现役军人之地位,由帝国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 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
官吏之政治志向自由及结社自由,应保障之。
官吏得依据帝国法律规定,设立特别之官吏代表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官吏行使所受委托之公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政治机关担负,不得起诉官吏。
但第三者对于该官吏之求偿权,保留之。通常诉讼方法,于此亦可以适用。
其详细,以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中华帝国公民,按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
第三十五条 每一中华帝国公民,依据法律,有为国家服役之义务。
兵役义务,以帝国兵役法法定之。兵役法为贯彻军人任务及维持军纪起见,得规定国防军人之各个基本权利及其受限制之程度。
第三十六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分差别,应依据法律,称其资力,负担公共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中华帝国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凡清静之宗教演习,应由宪法保障及由国家保护之。但一般国家法律,不受本条拘束。
第三十八条 民事上及公务上之权利义务,不以宗教自由之行使而附条件或受限制。
民事上及公务权利之享受及就任公职之认许,与宗教信仰上无关。无论何人,皆无宣告其宗教上信仰之义务。但为隶属某种宗教团体之故而有权利义务之关系,或为法定统计上调查之必要,官署得在此范围内,有权询问人民属于何种宗教团体。
无论何人,皆不受强迫,使参加宗教仪式或宗教大典,或参加宗教演习,或强用宗教宣誓仪式。
第三十九条 不立国教。
宗教团体设立之自由,应保障之。
在帝国领土内,宗教团体之联合不受限制。
宗教团体,在对一般适用法律限制内,得独立规定管理其事务,并不必受国家之干涉,得自行委用职员。
宗教团体得依据民法规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团体有公法上之性质者,仍为公法团体。其他宗教团体,若其组织及社员人数,有确能永久继续之希望者,得依其请求,给予同样之权利。
其多数之公法上宗教团体联合为大团体时,则此团体亦为公法社团。
宗教团体之为公法社团者,有依据人民税册、遵照帝国法规规定标准,征收租税之权。
凡结社以从事共同世界观念为任务者,得以宗教团体待遇之。
此项规定之施行细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契约或特别法律名义由国家付给之宗教团体资助金,以法律废止之。
宗教法团及宗教社团之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设立机关、财团及其他财产之所有权,应保障之。
第四十一条 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许之休假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养日,以法律保护之。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应给予奉行其宗教义务之休假时间。
第四十三条 在军营、病院、监狱及其他公共机关,有举行祷拜及精神修养之必要者,准各宗教团体在内举行教礼,但不得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以保护及培植。
第四十五条 青年教育,由公共机关任之。其设备,由帝国设置之。
教员之养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适用之原则,须规定全国一致。公共学校之教员,有国家官吏之权利义务。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事务,在国家监督之下。学校之监督,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门学识之官吏担任之。
第四十七条
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使人民在中华民族精神上及国际协和上,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公立学校授课时,当注意侵犯怀抱他种思想者之情感。国民常识及劳动课程为学校科目之一。学生于其就学义务完毕时,各得宪法印本一册。
国民教育及高等国民学校,应由帝国振兴之。
第四十八条 美术、历史及博物之纪念品与天然风景,受国家之保护及维持。防止中国美术品转移于外国之事务,属于中华帝国。
第四十九条 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
法律强制,仅得行使于恢复受害者之权利及维持公共幸福之紧急需要。
工商业之自由,应依帝国法律之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经济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契约自由之原则所支配。
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之违反善良风俗者,视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 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
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帝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赔偿之多寡,如有争执时,除帝国宪法有特别规定外,准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帝国对于公益团体行使公用征收权时,应给予赔偿。
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
第五十二条 继承权,应依照民法之规定受保障。国家对于继承财产所应征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条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应由帝国监督,以防不当之使用,并加以监督,以期中国人民均受保障,并有康健之住宅,及中国家庭,得有家产住宅及业务之所需规定章则时,尤应特别注意参战人员。
因应住宅之需要,奖励拓殖开垦或发展农业,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个人赠遗应废止之。
土地之耕种及开拓,为土地所有者对于社会之义务。土地价值之增加非由投资或人工而来者,其福利归应社会。
土地宝藏及经济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国家监督之下。私人特权,得以法律转移于国家。
第五十四条 国家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济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
国家得于紧急需要时,为公共经济计,依照法律,使经济企业及组合相结合,立于自治基础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阶级共同协力。雇主及劳工参加管理经济财务之生产、制造、分配、消费、定价、输出、输入,依公共经济原则规定。生产组合,经济组合,如其自行提出要求时,得审查其组织及其特质,使并入于公共经济中。
第五十五条 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
国家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
第五十六条 智识上之工作,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同享受国家之扶持扶助。
科学上、美术上、技术上之创作品,应依照国际条约,使其在国外亦享受保护。
第五十七条 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
规定及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
第五十九条 无论何人,或为雇员,或为劳工,在服务或劳动中,应有尽公民义务之余暇。如职务不受重大妨害时,并应有余暇尽名誉公职。
所受之赔偿及报酬,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条 为保持康健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国家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
第六十一条 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促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国家应赞助之。
第六十二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妨害其人身自由时,应公共福利之需要,应照精神上、体力上之能力,尽道德上之义务。中国公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其详细,另以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三条 农工商业之独立中流社会,应由立法行政机关设法发展及保护之,使不负担过重及被吞并。
第六十四条 劳动者及受雇者,得以同等权利会同企业家制定工金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之全部经济发展之规章。双方所组织之团体及其协定,均受认可。
劳动者,受雇者,为保持其社会上及经济上之利益起见,得在企业工会及按照经济区域组织之区工会与全国工会,有法律上之代表。
区工会全国工会,为履行其全部之经济任务及为执行社会化法律之协助起见,得与企业家代表及其余有关系之人民各界代表集会于区经济会议及全国经济会议。区经济会议及全国经济会议之组织,应使全国之重要职业团体,视其经济上、社会上之重要关系,派选代表出席。
关系重大之社会或经济法律草案,应由帝国政府于未提出议会前,提交全国经济会议审核之。全国经济会议亦有自行提议此项法律之权。帝国政府不同意时,全国经济会议得说明其立场,提出于帝国国会。全国经济会议得派会员一人,代表出席帝国国会。
劳动会议及经济会议,在该管辖范围内,有监督及管理之权。
关于劳动会议及全国会议之组织及任务,及其对于他项自治团体之关系,专由国家规定之。
第二卷 光华维新 第六十二章 中国第一部宪法(二)
(更新时间:2005…7…30 8:02:00 本章字数:4456)
第三章 中华帝国皇帝
第六十五条 中华帝国皇帝乃国家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六十六条 中华帝国皇帝在帝国国会协赞下行使立法权,帝国国会通过之法律须经皇帝批准方才生效。
第六十七条 中华帝国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宣告开会、闭会、休会以及解散众议院。
中华帝国皇帝于国务大臣受不信任之决议时,非免内阁之职,即解散众议院;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原国务大臣在职中或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
中华帝国皇帝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中华帝国皇帝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帝国国会时,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敕令,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之时,请求追认。若国会否认时,则失其效力。
第六十九条 中华帝国皇帝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七十条 中华帝国皇帝,于法律上无特别之规定时,制定官制官规,得任免帝国文武官吏,并得向其他官署行使此项任免权。
第七十一条 中华帝国皇帝,在国际上,代表中华帝国,并得以中华帝国名义,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订立条约,授受使节。
宣战媾和,以中华帝国法律行之。
对外国缔结同盟及订立条约,有涉及中华帝国立法事项者,应得帝国国会之同意。
第七十二条 中华帝国皇帝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并决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中华帝国皇帝掌握帝国一切军队之最高命令权。
第七十三条 中华帝国皇帝,对于帝国中某一区域,如不尽其依照帝国宪法或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得用兵力强制之。
中华帝国皇帝于中华帝国内之公共安宁及秩序,视为有被扰乱或危害时,为回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得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更得使用兵力,以求达此目的。
其详细,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四条 中华帝国皇帝代帝国行使恩赦权,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及平反恢复名誉,但大赦须经过帝国国会同意。
第七十五条 中华帝国皇帝经帝国国会同意,依法律宣告戒严及国家进入紧急状态。
第七十六条 中华帝国皇帝颁发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七十七条中华帝国皇帝之一切命令、处分及关于陆海军范围内之一切命令、处分,须得内阁总理大臣或该管部长之副署,才发生效力。副署发生责任。
第七十八条 中华帝国皇帝皇位世袭,由皇室之男性成员继承。
帝位继承方法,依《中华帝国皇室典范》规定实行。
第七十九条中华帝国皇帝于即位时,应对帝国国会作下列之宣誓。
朕警竭余力,谋人民之幸福,增进其利益,祛除其弊病,遵守宪章大典,依照良心,尽忠义务,并用正义以临万民,谨誓。
第八十条中华帝国皇帝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依《中华帝国皇室典范》规定,由摄政代行其职权。
第八十一条 中华帝国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其作为不受法律审判。
第四章 中华帝国国会
第八十二条 中华帝国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八十三条 法律案由帝国政府或帝国国会提出之。
帝国法律,由帝国国会议决之。
帝国国会议决之法律案,经中华帝国皇帝同意并公布后,发生其效力。
第八十四条 参议院以中华帝国皇帝敕选议员、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中华帝国皇帝敕选议员不得低于参议院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十五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选员组织之。
第八十六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七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八十八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八十九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九十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九十一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九十二条 议员之职务,应俟次届选举完成,依法开会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九十三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九十四条 中华帝国国会,由中华帝国皇帝召集,宣告开会、闭会、休会。
国会之开会、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一院停会时,他院同时休会。
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休会。
第九十五条 中华帝国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
国会常会,会期为四个月;得延长之,但不得逾常会会期。
第九十六条 帝国国会之议事,两院分别行之。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之一致成之。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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