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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5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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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造成与垄断有关的资源不当配置效果这种意义而言,并非所有的货物税都是“垄断化”的。如果对蒙大拿的煤炭有合适的替代品,那么图25.1中的需求表就会呈水平状,货物税也只会降低这种煤炭的产量和蒙大拿煤田的价值,从而导致其他地方产量和土地价值的补偿性增长。这就会成为一种对经济纯利所征的税金(参见图25.2)。如果蒙大拿煤田的所有者都是蒙大拿人,那么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征税州的居民都是实际纳税人而不仅仅是名义纳税人,所以它就会成为税制的一种可靠的(有效率的)形式。

一个中间例子是,虽然其他地方没有合适替代品而造成对征税资源需求的无弹性,但州内仍存在充实的市场,所以主要税收负担就落到了本州居民身上。可能仍会有人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这种税收在其功效方面也是垄断性的,但这种反对意见是没有说服力的。实质上,任何税收都具有资源配置作用(参见)17.3)。现代政府的岁入(revenue)不可能仅靠对经济纯利征税而得以筹集。只要税收只对当地产生影响,人们就不会有特别的理由提出异议;因为在那种情况下通常会存在对税收水平的政治制约。

联邦最高法院更为不满的是州进口税,这种税收的目的不在于对非本州消费者征税,而在于排斥非本州生产者。早年的判决认为,州政府不能对州外销售者供应给本州居民的货物征收一般销售税。统一征收销售税会对州外销售者产生歧视,如果你对此还迷惑不解,那么你可以考虑一下这样两个州:一个是主要通过销售税来筹集岁入(A州),另一个是主要通过财产税来筹集岁入(B州)。由于商业财产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是依其资本化收益而定的,B州企业因向A州居民销售产品所得到的净收入将在企业向B州支付的财产税中得以资本化,所以这一企业要向B州缴纳一笔A州销量的税金。而其在A州的竞争者却只需缴纳销售税。如果B州的企业还要承担A州的销售税,那么它所缴纳的税金就会比其在A州的竞争者多,而并没有由此得到更多的政府服务(为什么呢?)。这种与成本差异没有任何关系的税收差别对外州销售者造成了歧视待遇,虽然其效果可能会因以下事实而得以削弱:A州的销售税降低了该企业的财产价值,从而会减少其向B州缴纳的税金数额。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也确认了一种被称作补偿使用税的明显规避手段。这是对征税州的居民购买但又没有缴纳销售税的货物所征收的一种税金,它相等于销售税。在我们这个例证中,从B州企业购买货物的A州居民就必须向A州缴纳一笔税金,这笔税金相当于他们在购买A州销售者的货物时所应缴纳的税金。联邦最高法院还允许各州强制外州销售者征收补偿使用税,这种税收使两种税收的功能达到一致。

也许,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最终认识”采掘税和补偿使用税(pensating use tax)——前者是对非本州消费者征税,后者为了排斥非本州生产者——的原因,就在于直到近几年前,它仍把这一问题看作是一个州是否已“对”州际商务征税的问题。由于石油是从地下产出的,所以从实质上看,本州居民所购买的石油及石油产品不可能都是由本州提供的。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与是否“对”州际商务征税以及税金的名义承担者坐落在何处无关。经济学上的问题是,非本州居民最终承担了多少税金,以及在没有政府服务成本增加这一正当理由时,税收是否会提高进口货物(与本地货物相比)的价格。

在有些情况下,强调是否“对”州际商务征税会使外州的销售者赢得不合理的减税,从而会产生一种相反但却同样不合适的用州际货物和服务替代州内货物和服务的动因。假设在一个主要靠销售税筹集岁入的某州,其企业将大量的产品销往主要靠财产税筹集岁入的州,而且,因这些企业的销售属于州际商务,而禁止其所在州对其州际销售征收销售税,那么,这一企业所缴纳的税金就会比其主要从事州内销售的竞争者为低,尽管它所得到的政府服务并不比其他企业少。

在具体的案件中,我们的两项检验州税是否可信的标准可能是相互冲突的。这两项标准是,税金是否主要由非本州居民承担,它是否扭曲了比较地理优势。在对主要向外州销售其产品的企业征收销售税的例证中,第一项标准表明了这样的一种政策要求:由于税金主要是由非本州居民承担的,所以就不应允许企业住所地州对企业的州际销售征税。但是,第二项标准却会使我们对这种税收持赞成意见,从而由于州际企业和本州企业之间的地位差异,并非其取得政府服务量差异,而使州际企业比本州企业缴纳更少的税金。

我们能使这两项标准和谐一致吗?一种可能的方法是:(1)允许所有的州对其州内销售者所销售的州际和州内货物平等地征收一般销售税;(2)但要禁止对主要用于出口的产品征收比主要用于州内市场销售(但价值却与上述产品相等)的产品更高的税金。根据这种方法,由于州外销售者要因州外销售量向其住所地州缴纳销售税,所以采掘税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而且证明补偿使用税合理性的最后陈迹也应予以消除。

25。4州税制:不动产税和法人所得税

联邦最高法院已倾向于将不动产税看作是一种本来就应归地方所有的税收。如果完全依地租征收不动产税,并且所有的土地都为地方所有,那么不动产税就应该是一种地方税。但由于地租对不动产税并非很重要(参见17。4),所以(例如)一个对铁路不动产征税的州就更可能由铁路的收入而不是由地租来承担其税收。铁路将会把这种税收当作一种货物税,从而将它们尽可能多地转移到铁路顾客身上,而大部分的铁路顾客都是非本州居民。(决定铁路是否可能这样做的因素是什么呢?)如果对地租征税,那么税金仍将主要由非本地居民——股东来承担。对为非本州居民拥有,并主要与非本州居民有关的企业财产所征收的不动产税,像采掘税一样,我们应严肃认真地予以对待,也许还由于土地在州内的不可移动性,所以法院并没有严格地审查对铁路及类似商业财产所征收的不动产税。

州法人所得税中也存在着固有的相同危险。这种税收通常由消费者和股东们分担(参见17.5)。如果一家公司在几个州内从事业务,他们中的大部分人不可能既是这个州的居民又是那个州的居民。每个州都试图对跨州公司课征繁重的法人所得税,这就使这种税金量变得很大。只要每一个州对所有在该州从事业务的公司(包括本州的和跨州的)都按统一税率征税,那么就不会存在歧视的危险。这个问题是一个典型的联合成本问题(参见12。5),即将一个跨州公司的某些收入划归某一州通常是不可行的。如果一个企业在某一州有它的制造厂,而其销售组织却在另一个州,其法人总部又在第三个州,那么其成本、总收入和由此产生的所得就是三个州的活动的联产品。由于我们没有合理的手段来将这种企业的所得在其活动的各州间进行分配,所以无怪乎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各州在很广的范围内选择能给征税州带来最大份额的分配方案。但如果一铁路公司在某州有大量的路线而其通行车辆却较少,该州依路线里程决定铁路收入分配;而它在另一州的线路不多但其通行车辆却很多,该州依通行量决定铁路的收入分配;那么,铁路公司的合并所得税税金将大于任何一家相似但却在当地的企业所缴纳的税金,不论后者企业是在前一州还是在后一州。两个州各自都努力输出税收负担,从而使跨州企业不得不比在一个州营业的企业缴纳更多的税金,即使这一跨州企业并没有得到更多的政府服务也不得不这么做。其结果只能是产生一种使人们尽可能只在一个州内从事业务的无效率激励。

假设(这在当今已经很普遍)一个州以如下方法来计算在该州从事业务的跨州公司的应纳所得税。为了决定该公司在该州的可征税收入,这个州就以下三个比率的平均数与总所得相乘:公司在该州的工薪支出与其工薪总支出的比率;公司在该州的财产价值与其财产总价值的比率;公司在该州的销售收入与其全部销售总收入的比率。这是一种税还是三种税呢?这种税收的税负是否仅仅就是工薪税、财产税和销售税的平均税负呢?

25.5 正当程序对属人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纽约的一家公司向俄克拉荷马州的一个买方出售了一些小器具。交易的谈判是在纽约进行的,货物也从纽约装船运出,但卖方在俄克拉荷马确有一个销售处和一些仓储机构。如果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买方可以在俄克拉荷马对卖方提出起诉、还是他必须去纽约对卖方提出起诉呢?

允许买方在俄克拉荷马提出起诉将使卖方承受附加成本,他不仅要承担旅费,而且在一个不太友好的法庭审理这一案件会给他增加败诉的风险。如果买方必须在纽约提出起诉,那么他就会承担相同的成本增量。一种用以决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对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何者为实际审判地的方法就是,仅仅对成本进行比较,从而要求将案件诉诸能使诉讼双方当事人总成本最小化的那一州的法院。这种方法(通常被称作forum nonconveniens,即由不便于审理的法院受理)的问题是原告可能会取得极大的起诉州选择权——因为他知道哪一个州的法院才能真正地使联合成本最小化。法院所采用的这种方法就是要求原告所选择的州至少要给被告带来一些益处,这样才能使他在他认为不太理想的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时(这种辩护是一种相应的补偿)不至于过度叫屈。在我们所假设的例证中,被告在俄克拉荷马确有一些机构和财产,这就满足了以上条件。

但我们现在来考虑一下这样一种情况:一位纽约的汽车经销商向一位纽约人出售了一辆汽车,而这位纽约买主宣称由于汽车的瑕疵而在去往俄克拉荷马的途中受伤。这位买主可以在俄克拉荷马对经销商提出起诉吗?这显然是不可以的。理由之一是,经销商可以得益于俄克拉荷马有道路这一事实,正如纽约的电话公司可以得益于俄克拉荷马有电话这一事实一样,这种收益是极其微不足道的。

25.6流域间的水资源转让

由于水在许多州是一种盈余商品(surplus modity),而在另一些州却是一种亏空商品(deficit modity),所以将盈余地区的水向亏空地区转让可能极有希望提高水资源的总价值。长距离的水资源调转需要很高的成本;但区域间水资源转让的主要障碍还是在于源自联邦体制结构的法律和制度因素。

如果外州购买者通过购买由水资源盈余的一个州或几个州的居民所拥有的水资源占用权就能取得其所需的水量,那就不会产生什么特别的问题,因为一个州无权禁止其居民将资源占用权(appropriative right)出售给外州购买人。但是,即使是单一占用权的购买也需要很高的交易成本(参见3.10),这会使试图通过个人购买而累积大量占用权这种方法的成本过高而无法实现。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就是购买在有些州发现的未被占用的水资源,尤其在太平洋沿岸的西北部各州。令人遗憾的是,没有一个人对这样的水资源的权利进行转让。回想一下第3章的内容就可以知道,只有占有的行为才能创设财产权。一个非本州居民可以设法占用这种资源,但他会遇到这样的反对意见,即未被占用的水资源的租金应为水资源所在州的居民所有。而且问题还不仅仅在于租金。未被占用的水资源不一定就无人使用。许多水资源虽未被占用但却富有经济价值,例如用于对污染物质的稀释和处理,而将这些水资源大量地向其他流域转让就会对其原来的经济价值有所损害。

这一问题可以这样得到解决:由外州用水人向水资源州支付占用补偿费。但如何在受影响居民间分配这些补偿费仍有极大的管理性困难,且不说缺乏占用前的公认所有人。而且,任何由州转让的权利都会因为联邦政府和其他州广泛而不确定的利益而变得朦胧不清。美国联邦政府有权——这种权利的范围从来没有确定过——使用西部各州中联邦国有土地上河流的水资源(印地安人保留地、国家公园和森林、军事基地等)。就通航河流的航行地役权性质而言,它的水资源也是权利界定不当而又利益广泛的。因此,大规模的流域间水资源转让需要联邦政府的同意,而且可能只有国会才有权作出这种决定。由于大规模地从河系的某一点转让水资源会影响上下游地区的生息(recreation)、环境和其他有价值的经济利益,所以这也应取得流域内其他州的同意。每一个州的利益界限都要由联邦最高法院、州际契约或国会的分配来决定。

25.7贫困的输出

不劳动的穷人所消费的政府服务成本要比其为维持这种服务所缴纳的税收高:在州的财政中,这些政府服务是一个赤字项目。如果这些穷人再没有什么政治权力,那么人们就会竭力支持州政府将他们“输出”。达到这一目的的一种简易方法就是规定很低的福利救济金,从而使这种救济金的受益人移居福利救济金更高的州。英国的贫民救济管理在其一开始就受到这种问题的困扰,最后它不得不禁止靠救济生活的贫民离开其原来的教区。在美国各州,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只是比英国温和一些,但在本质上还是一样的,它们要求一个人在某州居住满一段时间(通常为1年)后方能领受福利救济金。尽管存在这一规则,还是有许多福利救济金很低的州(如密西西比州)的贫民移居福利救济金较高的州(如纽约州),他们先在亲戚和朋友的帮助下勉强地度过一年的等待期。但是,没有这种关系的其他人无疑就无法移居了。

在夏皮罗诉汤普森一案(Shapiro v.Thompsom)中,联邦最高法院依他们在各州间流动居住为理由废除了居住期限的规定。但是,人们为了取得比其在原来州更高的福利金而进行的移居,不是促进而是扭曲了有效率的人口地理分布。如果贫民因为纽约州有更多的贫困救济而从密西西比州移居该地,那么社会并不会因此得到改善。而且事实可能恰恰相反,社会会进一步恶化,因为贫民在密西西比州的正常生活成本比在纽约州的低。虽然这种移居能使个别贫民的生活得到改善,但整体贫民的生活是否得到改善仍然是不清楚的。自由移居会鼓励福利救济金较低的州通过不充分的公共援助而使其政策达到劝使本州贫民移居他州的目的。自由移居对福利救济金较高的州所产生的影响更为复杂。一方面,贫困居民数量的增加可能会扩大该州穷人的政治影响,从而能维持较高水平的政府援助。而另一方面,福利救济金的任何增长都会从其他州吸引来新的福利救济金领受人,这一州最终必然会认识到,它正在任自己被福利救济金较低的州用以缓释这些州援助穷人的负担。一旦福利救济金较高的州不再增加其福利预算,其居民的平均福利救济金就会下降,原因是:该州的政府援助水平——虽然总量没变但其人均水平却在下降(馅饼面积没有增长但分割份数却增加了)——仍然比其他州高,其他州的贫民将继续到来,从而增加了其贫困居民的总量。

不论在英国还是在我们美国,贫民救济的基本问题在于区域性组织,它产生了社会性浪费的激励:各州将福利成本转嫁其他州的激励、穷人移居福利救济金更高的地区的激励。居住期的规定只是处理这一问题的一种不成熟的和仅在部分意义上有效的方法:说它不成熟,这是因为,它往往可能妨碍一个为高福利救济金州中的较好就业机会所吸引的贫困家庭——在只需居住于新州开始几周或几个月的少量政府援助的情况下——移居它州;说它仅仅部分有效,这是因为,这一规定会招致欺诈,同时(正如前面提及的那样),贫困家庭在没有政府援助的情况下也可能勉强度过一年。由于夏皮罗案的判决否定了福利管理的区域性方法,所以它可能促进了福利管理的全国性解决措施,这种全国性措施好像是克服由传统分散福利计划所产生的地区性无效率所必需的。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二十六章 种族歧视   

26。1种族歧视的嗜好 

有些人不愿意与自己不同种族、宗教或民族集团的成员交往,并愿意付出一定的代价以满足自己的这种嗜好。因此,虽然黑人和白人间的交易——对为白人工作的黑人或向黑人出售住房的白人而言(反之亦然),及其他——正如国家间的贸易一样存在着货币收益,但由于这样的交易增加了两个种族成员之间的联系,但这却会对任何一个种族中不愿与其他种族成员交往的成员产生非货币性的、但却是实实在在的成本。这些成本类似于国际贸易中的运输成本,两者都会降低交易总量。 

这不会有什么无效率的影响,但其财富效应却可能很大。假设,白人不愿与黑人交往,但黑人却对与其交往的人的种族身份满不在乎。许多白人的收入就将会低于他们没有种族歧视嗜好情况下可能得到的收入。他们放弃了有利的交换:例如,他们可能会拒绝将他们的房子卖给愿比白人买主出更高价的黑人。但白人的这种种族偏好也会由于妨碍了黑人与白人之间的有利交换而降低黑人的收入;而且从比例上而言,黑人的收入要比白人的收入下降得多。由于黑人只在总体经济中占一小部分,所以黑人能与白人进行的有利交换数要高于白人能与黑人进行的有利交换数。白人人口很多,他们在实际上能够自给自足;而黑人的人口却少得多,因此他们更依赖于与白人的交易。 

用国际贸易进行类比可以帮助我们澄清这一论点。美国是一个积聚着大量技术、资源和人口的国家,所以即使其对外贸易大量削减,它的国民照样也能较舒适地生存。但瑞士就做不到这一点。其原因就在于,它的市场太小、资源太有限,如果不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它就无法形成其规模经济和专业化。作为少数人的黑人在美国的地位与瑞士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相类似。 

虽然种族歧视与竞争是一致的,正如由高额运输成本所造成的国际贸易量缩减并不能证明国际市场的非竞争性一样,竞争市场中确实存在着各种有助于种族歧视最小化的经济力量。在一个销售者很多的市场中,个人对黑人所抱偏见的强度有很大的差异,有些销售者只会对他们抱有很轻的偏见。这些销售者不会像那些对黑人抱有更大偏见的竞争者那样放弃许多与黑人进行的有利的交易(除非法律干预)。他们的成本由此会较低,这将使他们能扩大其在市场中的份额。正如最无恐高症的人能取得需要在高空作业的职业一样,最不具偏见的销售者将占领市场:他们对溢价的要求比较低。这并不是说歧视会消失。如果上述分析是正确的,基于嗜好的歧视(一种对另一种族成员无理由的厌恶)会从竞争市场永久消失。但有效率的歧视(参见26。5)并不会消失,因为不论其所有者或经理是否有歧视嗜好,有效率的歧视仍是追求成本最小化企业的最佳策略。 

在垄断情况下,市场被对黑人偏见最少的企业所占领这种趋势将会较弱。通常情况下,市场中的单一销售者就像社会中的一般成员那样对黑人抱有偏见,而不会成为最不具偏见者。当然,任何可自由转让的垄断(如专利)就可能会流入最不具偏见者之手。对一个具有偏见的所有者而言,需要与黑人合作才能取得的垄断是没有什么价值的;他不得不为此进行选择:要么放弃与黑人进行的有利交易而损失其货币收入,要么进行这一交易而承担非货币成本。这样,对黑人抱有较轻偏见的人就会从对黑人抱有较重偏见的人处购买这种垄断。然而,并非所有的垄断都是可转让的。 

如果垄断得以管制,不利于种族歧视的市场力量就会被进一步弱化。规避利润最高限额的一种途径就是用非货币收入替代货币收入,因为后者很难为政府管理机构所控制;而非货币收入就是得免与他所抱有偏见的人进行交往。 

具有垄断权的工会可能削弱了竞争在种族歧视最小化方面的有效性。一个垄断性工会,由于它将工资抬到了竞争水平之上而造成对这些高工资工作的过度需求。如果工会控制了这些工作,它总得以某种方法对它们进行配置。由于职位空缺会使会员出售其资格,它就可能将它们全部拍卖,或者它会在白人中采用非价格准则(例如以前工会曾采用过的裙带关系标准)会员资格。工会成员以得免与其不喜欢的人进行工作方面的交往而取得了其垄断利润的一部分。 

因此,对垄断者的利润管制和强有力的工会负有责任的政府政策可能会使种族歧视水平增至非管制市场所存在水平之上。这些政策并非是仅有的对少数民族具有相反作用的政府政策。另一种就是最低工资制。 

26。2学校隔离 

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中,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要求或允许公共学校种族隔离(racialsegregation)的州法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隔离教育给黑人儿童灌输了一种自卑感,所以它本来就是一种不平等的教育。前一节中的分析为抵制那种虽然隔离但却仍然平等(separatebutequal)的观念提出了一种与心理学理论不同的经济学基础。隔离减少了有价值的种族间交往的机会,而且由于白人在社会中占有主导地位,所以这些交往对黑人而言就特别有意义。联邦最高法院已在斯韦特诉佩因特一案(Sweatt

v。

Painter)中认识到了这一点,它认为,黑人不应被排斥在法学院之外。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一个种族隔离的法学院中,黑人学生不可能有机会与毕业后最有可能在法院和律师界享有重要地位的学生进行有意义的专业联络。它反对那种认为隔离对黑人的不利会与白人所承受的不能与黑人学生交往的不利所抵消的论点;同时指出,黑人在法律职业中的弱势地位将使这种交往对白人具有较小的意义。 

如果我们前面的分析是正确的话,那么在布朗案中所废除的那些禁止地方校区开设黑人和白人学生混合学校的法律就会造成(与没有这些法律的情况相比较)更严重的种族歧视——但也许不会有很大的差异。当联邦法院、司法部和其他联邦政府机构最终有权强迫南部各州停止实施其种族隔离法律时,许多白人愿意支付必要的额外成本以使学校隔离永久存在下去。他们将孩子送入种族隔离的私立学校,或迁移至黑人居民极少的校区。联邦最高法院的做法使种族隔离需要更高的成本,但由于全体白人将学校歧视的价值看得很高,所以多年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种族歧视所产生的影响一直是很小的(也许它现在和将来的影响仍然是很小的)。而且,由于白人控制着各州的财政,所以他们可以通过减少公共教育拨款和用奖学金及减免税的方法资助私人教育,从而至少部分地使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走样。这些措施使父母们能用较低的成本将其孩子转向种族隔离的私人学校。 

经济分析可能会有助于我们消除种族隔离命令的设计,这些命令在20世纪90年代仍得以实施并同时存在争议。假设一个法院要求促进一个过上(可能是依据一项救济令)曾经实行种族隔离的社区公共学校消除种族歧视,但又要不引起很大的“白人逃亡

(white

flight)”问题以免使黑人不能从命令得到收益。从白人父母的角度看,如果其不论出于什么理由而将黑人儿童的出席到校看作是对其自己孩子的损害,那么任何消除种族隔离的命令就是对其征税。税收越高,白人父母迁移到另一校区或将其孩子送进私立学校所产生的成本就可能越高。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手段将这种效应最小化(从而使消除种族隔离令对黑人的收益最大化):(1)将命令适用的地理范围划得尽可能大,以使白人家庭迁移的成本最大化;(2)将命令的成本尽可能多地加于黑人儿童而非白人儿童,比如用公共汽车载运黑人儿童而非白人儿童;(3)限制黑人在任何学校中的比例,因为对白人所征的消除种族隔离“税”将随在校黑人儿童和白人儿童的比例而上升(也许还是很激剧地上升)。 

即使黑人儿童极大地受益于消除种族隔离的教育制度,这也不意味着他们不能从其他策略得到更多的收益。例如,在布朗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不是废除公共学校的种族隔离,而是要求南部各州对黑人教育进行比以前更大的投资,并将此作为维持种族隔离学校的条件,从而它可能利用了白人对学校种族隔离的重视。可以想象,即使布朗案的判决迅速和全心全意地为人们所服从,但以上的调解显然会使黑人的状况得到更大的改善。设想一下,如果一个社区中有200名黑人和800名白人,黑人的平均收入为5,000美元,而白人的平均收入为1万美元,假设消除种族隔离教育能使黑人平均增长2,000美元的货币和非货币收入(不计变化了的教育条件及更佳就业的滞后),这样,黑人居民就可以从消除种族歧视取得40万美元的收益。但如果该社区中的白人愿意平均每人支付1,000美元而避免学校的黑白人学生混合,那么他们就是愿意为改善黑人的教育支付80万美元,并以此作为继续进行学校种族隔离的代价。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即白人在这方面的所有支出都应成为黑人的收益。如果真是这样,这种白人的开支会使黑人的收入比取消种族隔离时的收入高出40万美元。 

这种可供选择的策略不会对所有种族隔离的公共设施起作用。黑人不可能因如下制度中的暗示性隔离而得到补偿:司法命令要求各州对种族隔离的休息室和喷嘴式饮水龙头的设施进行白人和黑人同等量的投资。如果种族隔离的设施在质量上是平等的,有人会对布朗案的判决提出其认为合理的批评,其理由是:它在促进黑人与白人的交往自由的同时否定了白人的交往自由,而且其中不存在一种依之在白人和黑人这两种交往偏好间进行选择的中立原则。但经济分析所表明的一项重要差异是:由于黑人是经济上的少数派,所以白人的偏见对他们所造成的成本在比例上要比对白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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