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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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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少会有新的增长,因为其树木全都拥挤在一起。由此,就很少允许人们在这样的地方砍伐,即使更大的砍伐量会使其增长更快从而在长期内使森林产量最大化。相反,“增长规则(rule ofincrease)”也可能会导致对新森林的过度砍伐。

政府对大量土地拥有所有权主要出于审美的理由:为野营者欣赏而保护有自然环境风貌的地区。其经济学理论基础是对进入者收费的困难性,但这是一个很无力的理由。通往那些地区的路很少,我们就能很容易地在入口点建起收费站。国家公园同样可以私有化,而城市公园私有化的论辩就更为有力了(为什么?)。如果由于某些原因而有必要资助这些设施的使用(虽使用者中几乎没有穷人),我们可以拨款给私有人,而这里的国家所有权是没有任何经济理由的。

好吧,这样对那些想在某天游览国家森林或想付钱作这种选择的人会怎样呢?无论如何,他们不可能占有它。对那些认为森林的减少会对气候有长期的反作用而又愿意付钱支持这种信念的人又怎样呢?这些偏好、这些关心不该考虑吗?毫无疑问,应予考虑。如果人们想通过纳税而支持有更多的树,那么自由市场会保护树木(而不是仅仅由其他人自愿地为此目的而纳税),因为树木会产生外在和可占用的收益,这很好。但规模和所有权应予以区分:森林可在不归公有的情况下由政府资助。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四章 契约权和救济   

第四章 契约权和救济

4。1 交换过程及契约法的经济功能

在上一章中,我们强调了自愿交换(通常是货物或服务对货币)——即市场交易——对促进资源向更高价值使用转移的重要性,并且指出了各种影响价值最大化交换的障碍。但是,对条款一旦达成协议,交换过程就被假设为没有法律干预也能可靠地进行。然而,在严格意义上,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时依契约履行其义务时才确实如此,而这种情况又是很罕见的。在共时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以下两种危险可能在交换过程中发生:机会主义(opportunism)和未能预料的突发事件(contingency)。法律正是为此提供救济的。

A雇佣B为他造一所住宅,报酬在建成后支付。在房屋建成后和报酬支付前,B只能听任A的摆布,因为如果A不付给他钱,他很难将该房屋卖给其他人(尤其是房屋建在为A所有的土地上时更是如此)。所以,在原则上,A会在建筑完成后强迫B降低价格。'由于契约法像所有其他社会制度一样不会完美地运行,所以你会毫不惊奇地发现,房屋建筑者总是坚持要求分段付款(Progress Payment)——这并非因为他们的顾客是其成本最低的放款人。'当房屋建成和A向B付款后,他们的角色关系就倒过来了,即A只能任B摆布。因为房屋建设不是B履约的真正结束,而只是其开端。A指望在许多年内从房屋得到一系列的服务。如果B为之建了一所质量很差的房屋,并在几个月的使用之后就倒塌了,那么A的预期就彻底破灭了。

注意比较上一章讨论的没有财产权就不能在这个世界上进行耕作的情况。这一问题和契约机会主义(contract opportunism)问题都产生于经济活动的相继性。如果播种和收获是同时的,那么对土地财产权认可的需求就不那么迫切了;如果契约的交换确实是同时的(虽然并非如此),那么对契约权利法律保护的需求也就不那么迫切了。由于播种和收获不是同时的,缺乏法律强制性权利会导致的其他结果之一是:使投资偏向于在短期内能完成的经济活动,从而减低资源使用效率。假设A想出售他的牛,有两个出价者:B和C。这头牛对B的价值为50美元,对C的价值为100美元(而对A的价值只是30美元)。由此,从效率看,应将牛卖给C而非B。但是,B手头有50美元现金,而C却在一周内也难以得到100美元现金。C保证在一周内付给A75美元。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假设:万一发生违约,多出的25美元将作为完全补偿A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要求返回其牛的成本——如果法律强制实施C对A的允诺。但是,如果法律并不强制实施这样的允诺,A可能就会作出这样的决定:由于C可能无力集资而B在交易中可能失去其间的利息,这样,A现在将牛卖给B就可能得益。如果他这么做,这就意味着法律不能在C违约时提供救济,将会由于一方拖延履行,造成阻止交换,从而导致资源的不当配置。(当然,B会再将牛卖给C,但这就会产生额外的交易成本。)

现在让我们假设D可出售一件标价5美元的衬衫,而E有一件标价6美元的衬衫出售,且他(诚实地)声称他的衬衫要比D的耐穿3…4倍并具有更高价值,但这种差异通过一般观察或触摸是不能明显表现出来的。E可能愿意为其衬衫的较高耐穿件提供担保,但是,如果他的允诺在法律上不具有可实施性,那么消费者可能会怀疑他的声称的可信度,从而可能转而购买D的衬衫。这样,就会导致非最优结果。

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契约法,自愿交换制度就会完全失败。在社会中,存在着没有正式法律实施机制的契约和国家间认可其主权的非法律约束的契约。那些已被人识破的不能履行其应尽交易义务的人,将会发现将来无人愿意与之进行交换。这对那些利用契约另一方当事人的弱点和履行相继性的弱点(the vuInerability due to the sequential character of performance)而进行欺骗的人来讲,是一种成本很高的惩罚。不是以书面明示,就是以参照习惯的方式,总还能对当事人从事交换作出比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方法更为明确的限定。交易当事人各方会特别渴望使可能会引起欺诈费用的误解最小化,因为这种费用的诉讼的被指控人会发现,与契约权有法律强制性相比,这种方法使他在将来更难以与其他人进行交换。

虽然一种纯粹的自愿交换制度可能不会是有效率的。且莫说有关维护信用的机构和管理保证金存放(特别是在保证金回归没有法律强制的情况下)的成本,自我保护不是总会奏效的。虽然打算违约的人会考虑到这会引起将来愿意与之立约的人的减少,这会给他带来成本,但违约的收益可能会超出这些成本。他可能很老了,或者(一种相关观点)某一特定契约可能会减损他所有未来希望订立的契约,或者他可能不依靠于契约而是在未来能以付款交货(cash…and…carry)为基础很好地活动。

所以,契约法的基本功能(至少自霍布斯时代起就被这么认为)是阻止人们对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促进经济活动的最佳时机选择(the optimal timing of economicactivity),并使之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但是,一方当事人所采取的机会主义行为也并不总是很明显的。假设A雇佣B为其画一张“令其满意”的像。B却画了一张让肖像鉴赏家称赞的像,虽然它还没有达到由他们以契约价格购买的水平,而A却放弃了这张像,并拒绝提出任何理由。如果A的决定不是善意作出的,那他就应被认为是违约。善意(good faith)是每一契约的默示性条款(implied term),它在这里意味着不企图利用在契约条件下履行的相继性的弱点而欺诈对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人自愿将自己置于任契约另一方当事人摆布的地位。所以,如果当事人已考虑到恶意(bad faith)的可能性,那么他们就应该明确禁止它,这一假设是合理的。

法律应该进一步将契约解释成对A方的默示的合理性责任(implied duty of reasonableness)吗?这是不应该的(事实上也没有这样做)。双方当事人可能意味着A是B履约准确度的唯一判断者。契约语言作出了这样的提示,尽管这不是结论性的。并且,这种暗示要通过考虑决定A应该喜欢这张像(事实上,通过他是善意行为的这一假设而确认他对那张像片不满意)的法官或陪审团的权能而得到进一步的确证。但在另一方面,虽然契约包含了同样的语言,但它却是为了油漆一个工厂的外墙,那么法院就可能判决为双方当事人无意使买方的奇想成为卖方服从的尺度,因为法官和陪审团可能会在没有很大困难的情况下决定油漆工的工作是否与其日常效果相适应。

我们可以换一个例证。A(生产商)将其在某一地区的独家经销权授予B(销售商),即,A同意在契约期限内不向该地区任何其他人销售其产品。在法官本杰·卡多佐的著名法官意见中,法院认为,独家经销权契约包括着销售商应尽其最大努力销售供应商产品的默示条件。如果没有这样的条件,B就可能只要不销售A的产品而销售其他制造商的产品就会使契约对A毫无意义。这一契约就成了完全的单方契约(one-sidedcontract),当然这可能不是他们所希望的。

这一例证体现了机会主义的另一名称——垄断。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契约由于其剥夺了生产商向其契约规定地区内的竞争销售商销售其产品的权利而使后者获得一种垄断权。法律假设当事人双方不会希望销售者无代价利用垄断权,所以它就加入了最大努力条件。

人们可以对这种方法提出质疑。人们可能会认为,如果生产商需要这样的保护,他就会通过谈判而取得这种保护;如果他不是这样,可能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愿意避免对“最大努力”的含义进行诉讼的可能性,而代之以依靠销售商对未来契约的兴趣、短期契约、在契约中包含允许每一方当事人在短期通知后终止契约的条款等方法,保护生产商免受销售商利用契约授予的垄断权对其造成的损害。换言之,契约保护中的有些分歧是审慎的,这是机会主义危险和诉讼的直接和间接成本(包括误判风险)之间权衡的产物。

至于防止误解的说明(caveat),我们认识到了契约法除了防止机会主义行为之外,它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加入遗漏条款而使当事人的协议变得更为完满。这一功能也与契约履行的相继性有关。对当事人而言,履约所花的时间越长——并且应记住,履约必须包括交换所打算取得的未来服务的全部流量——就越难预测可能影响履约的各种偶发事件。而且,有些偶发事件是很不容易被发现的,虽然在当事人明知其可能发生这一点上是可预测的。所以细心策划以解决它们所需的成本可能会超出其收益,尤其在这些收益是以偶发事件实际发生的可能性低所计算时是如此。如果它们将会或实际已发生,由法院“起草”处理这种偶发事件所必备的契约条款成本可能会更低。偶发事件中有两种类型是密切相关的:事件发生频率越低,当事人考虑它们的可能性就越小,他们这种忽视是一种对与收益有关的信息成本的理性反应。

要求法院将契约应用于当事人没有预见到的偶发事件的任务是,设想如果偶发事件已像现在这样发生时,当事人在契约中对此作出如何的规定。在契约语言中,经常会有一些线索,但也常常没有,法院在那时就不得不进行经济学的思考——即可能不得不对什么是处理这一偶发事件最有效率的途径作出判定。因为这是决定当事人已作出如何规定的最好方法。事实上,每一方当事人只是对其自身利润感兴趣,而决不会对共同利润感兴趣。但是,共同利润数额越大,每一方当事人能“取得”的那一份就有可能更大些。所以,他们相互都对履约成本最小化感兴趣,法院就能利用这一点,而依据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可能会赞同的思路来充实、弥补契约的不足。你能理解这与科斯定理和解决飞机噪音问题的合并方法之间的类似之处吗?(上述两个问题均在上一章中讨论过)

在当事人的意图(由于契约言语或甚至由于契约陈述的内容)与法院认为应当加入的有效率条款有差异时,怎么办呢?如果法律从经济学那里得到暗示,起决定作用的是效率还是当事人意图呢?很奇怪,应是后者。进行交易的人——将钱投到应投的地方——通常总比法官或陪审团(他们对当事人签约时开始做的事既没有个人利益所在又没有直接的了解)能更可信地判断其自身利益。所以,即使契约法的目的在于促进效率而不是依契约实施承诺,实施当事人可确认的协议内容可能是一种比当协议表现为无效率时拒绝执行协议时更有效率的达到其目的的方法。(明确的)协议与效率之间的差异性还可能是错误。无行为能力或其他认为明确协议不能在实际上促成当事人共同目标的理由存在的重要线索。

这里有一个经济分析如何被用以填补契约中遗漏条款的例证。A向B购买货物,并要求在一个月内交货。而在一个月内,B的仓库被火烧毁而货物也致灭失。契约对交货前损失风险的置配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由于A在自己的仓库能以较B更低的成本防止火灾(或投保火灾险),所以如果他们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当事人双方就会将风险分配给A,即使他不再“拥有”这一货物。而且,这是法院在没有任何当事人意向证据的情况下应该作出的安排。这一研究提出了决定货物买卖中什么保证(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允诺)应被认为是默示的普遍规则。制造商只在其原先控制的履约范围内,而且仅仅在这些范围内(而非在买方的控制范围内),提供货物担保。这样,他就被认为是默示地保证了货物适于预定使用,但并不保证它们将无限耐用。它们的耐用性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方如何使用它们,这是买方控制下的一个问题。

威斯康星州曾经雇了一位名叫本特利的工人在州建筑师的指导下给州议会大厦修建侧厅。本特利忠实地按建筑师的设计进行施工,但由于设计不良,侧厅在建成后不久便倒塌了。州对本特利提起诉讼,其理由是他早已保证他的工作能避免此类不幸事件。契约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很明显,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想到侧厅会由于建筑师设计的问题而倒塌,最后,以州败诉而告终。初看起来,这好像是一个正确的经济结论。因为,州能通过更谨慎地选择和监督建筑师而以比本特利这样做更低的成本防止这一不幸事件的发生。即使这样,还有可能这样争辩:契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州不受任何原因造成的侧厅倒塌之害。因为保险是处理这种无法预测的偶发事件的途径之一,而契约又常常是保险的方法之一(参见4.5)。但是,本特利不可能比州更适于当保险人。本特利可能会不得不停工或购买保险单,而州却可以通过自我保险(self…insure)而防止这种异常风险。

至此,我们已对契约是交换(在上一章中,这一术语为财产权转让)的侍女这一观点作了非常仔细的探究。但正如以下例子所示,这一问题的考察还过于狭窄:

(1)一个富人豪爽地允诺资助我完成大学学业。我就放弃了我的业余工作,然而他后来又翻悔违约,使我又无法谋取一个新的职业。

(2)A允诺在“ 12日”交货给B。B认为是本月12日,但实际上A指的是下月12日。因为他不可能像B(他不知道)期望的那样快给其交货。

(3)钢铁公司A同意在60天之内将钢铁交给桥梁建筑公司B,但结果由于A碰到了一次未经工会同意的罢工而使之无法交货履约。

在以上这些例子中,没有一个存在交换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其契约义务的问题。在第一个例证中,不存在交换。放弃我的业余工作不会对作出允诺的富人有何益处。他甚至可能都不知道我已放弃了工作。在第二个例证中,在事实上或在意图上也不存在交换问题,当事人双方意指的是不同的交易。在第三个例证中,是允诺人无力控制的情势变迁阻止了履约。在所有这三个例证中,关于对不履约者施于处罚这一问题,还存在着经济学上的争议。

富人的无效允诺导致了一旦违约时受约人要承担很大的依赖成本(reciance cost)。这样的成本在以后可以通过要求要约人(即允诺人)对受约人的依赖成本负法律责任而予以避免。然而,我们必须区别可能引起依赖的赠与允诺和不可能引起依赖的赠与允诺。我允诺给你一件小礼物,而我隔天后就收回了这一允诺。我没有理由要求你依赖于此,你的依赖是轻率的、冒失的。所以,无论你是否确实依赖于此,法律都不会约束我履行允诺。

在卖方和买方弄错了日期的例证中,假设行业习惯是没有指明某月的交货日期就是指当月的日期。A不熟悉该行业而忽略了这一习惯。然而,要求A受其依B理解的承诺约束,将具有引导新手尽快掌握贸易语言的有益效果。虽然在断定此为最佳结果时我们将不得不考虑:(1)现存企业是否可能是新来者所需要的习惯信息的最便宜来源;(2)将取得这些信息的负担加于市场新进入者是否存在可能的反竞争效应。

至于第三个例证,钢铁公司可能会对非经工会同意的罢工(wildcat strike)引起的生产中断作出更好的预料和采取更好的防范措施。如果真是这样,那么通过使它负担由延期交货而造成的买方损害而将这种中断风险加于钢铁公司可能是在未来使这样的延期成本最小化的最便宜的方法。

是否要将未履行许诺看作是违约,这一问题在经济分析上与是否要将干预邻居的土地使用看作是侵犯他的财产权这一问题相类似。我们要问:强加责任是否会产生未来价值最大化行为的激励呢?其差异是,契约案并没有那样严重、危险。它是一个低交易成本的境况,所以司法系统无法发现有效率解决方法可以在未来由契约起草的变更所纠正。没有加进有效率条款的裁定不会影响未来的行为,它将会被当事人在其随后的交易中所推翻。但是,它将会引起额外(可避免的)交易成本。

4。2约因

为了使一项允诺具有法律强制性,它必须由约因予以支持。这一原则初看起来好像是以下思想的逻辑推论:契约法的作用是通过自愿交换而促使资源转移到其最有价值的用途中去。如果允诺完全是单方面的,它就不可能是交换过程的一部分。但是,这并不是说只有值得实施的允诺才是能引起交换的因素。回想一下这一例证:年轻人依一富人为他提供完成大学学业经费的允诺,而决定放弃他的业余工作。在任何真实意义上,这里不存在交换,而法律却仍将违背诺言看作违约。这是由于这一假设而决定的:“不利之信赖(detrimental reliance)”(放弃业余工作)是一种约因形式。虽然这是一种假设,但这一假设仍然被采用。

这里有一个更为难以解决的例证:A将B从危险中拯救出来,B允诺给予A其余生的终身年金(annuity)。这具有法律效力吗?在这种理论上(如果可称之为理论的话),即:即使在任何允诺作出前救援已经完成,这仍存在着“道德约因”,那么回答是肯定的。假设B意在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诺,那么这一结果就是有道理的。在这些情况下,使B的允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实际上会向A提供有用的信息——即他可指望这笔钱度过其余生。这一信息使赠与对A和对B都更有意义,因为B从A的满意中得到了自己的满意,否则他不会作出这种赠与。

上述例证证明了我们经常通过削减自由而促进我们的效用这一非直觉性观点。事实上,这是契约法的基础。当A要求B为他建房并允诺向B付款时,A的情况得到了改善而非恶化,因为如果A不能作出付款的保证,他就可能不得不预付全额价款,或将相当于房屋价值的财产交存于保证人,或也许最终得不到房屋。“道德约因”例证真正难以理解的是,为什么法律不简单地提供一种格式以作出有约束力而不需要约因的允诺或对不需要约因的情况进行特别分类。这看起来好像是一种有用的办法,但这种办法并没有出现却令人迷惑不解。

约因要求可能会起到的经济作用是:

1.通过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能证明某人允诺给他某物的证据,它能减少假冒契约诉讼的数量。原告必然表明曾有一些类似的情况,这是较难捏造的。这一证据作用对我们这样的口头契约(在电话时代,这是非常必要的;但随着传真时代的到来,这也许不必要了。)实施制度而言是很重要的。

2.减低由不经意或偶然地使用允诺语言而引起错误契约行为的可能性。[道德约因原则(doctrine of moral consideration)与1、2点相一致吗?〕

3.一种我们在本书后面系统考虑司法制度管理成本时才更为合适的作用是,使法院免于不得不实施大量起因于社会和家庭事务的琐小允诺(它们的成本不完全是由诉讼当事人引起的,我们将会明白此理)。不利之信赖(或禁止允诺翻悔)这一概念将那些琐小的允诺也包括在实施范围内可能会对受约人引起大量的成本。

4.一个相关作用就是,使法院远离那些虽可算作一种交换,但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允诺都是极为模糊的案件。例如,当事人双方可能没有规定价格,也没有规定计算价格的方法或准则。为了在这样的案件中实施当事人的协议,法院将不得不对合理的价格作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决定货物应以什么价格出售这一问题上却没有任何比较优势。相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买方和卖方之间的商议却是制定合理价格更为可靠的方法,即为一种能通过交换而使双方相互受益的方法。当事人不应被允许将价格商议成本转移到为司法系统出钱的纳税人的身上,虽然如上一节提出的那样,法院可能在为契约提供一些其他条款这一事务上会比当事人具有比较优势。

5.约因原则在防止机会主义行为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在阿拉斯加搬运工人协会诉多梅尼科(Alaska Packers’Assn.v.Domenico)一案中,被告在旧金山雇佣了一批海员以航行去阿拉斯加捕捞大马哈鱼。当被告的船到达阿拉斯加水域时,海员宣布,如果被告不提高在他们出航前达成协议的工资,他们将停止作业。由于在这短暂的阿拉斯加渔汛期内不可能找到其他可替代的帮手,故被告作出了让步,并允诺船回旧金山后即依他们的要求付给他们更高的工资。(他不得不让步吗?如何才能用经济学术语描述他与海员的关系呢?)当船回到旧金山后,他否认了他的允诺,海员便控告了他。最后,海员败诉了。其理由是,由于没有新的约因所支持,所以契约的修正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这是一个正确的经济结论,因为一旦人们知道这样的契约修正是没有法律强制性的,那么处于多梅尼科(Domenico)案件中海员同样地位的工人就会知道利用他们雇主的弱点不会得到任何益处。

但在情况完全不同的戈贝尔诉林(Goebel v.Linn)一案中,其结果却是相反的。原告允诺向被告提供冰块,但由于气候突然过度变暖而使冰作物歉收。这样,原告就要求并取得了被告支付更高价格的允诺。后来被告翻悔了,原告告其违约,其理由是契约修正已为新的约因所支持。但证据表明,如果被告执意要实施早定的书面协议,那么原告(与多梅尼科案中的海员完全不一样)早就破产了。如果真是这样,被告就可能无法得到任何冰块。这一契约修正在原告一方而言(不存在任何原告故意招致破产风险的暗示)不是机会主义(恶意)的,而只是因非故意的、意料之外的情势变迁所进行的一种合理调整。

对这两个案件之间的差异可以作出以下概括:在机会主义案例(多梅尼科案)中,只提高要约人的履约成本,所有已经变更的是受约人已将自己置于要约人的控制之下。(应该注意的是,这作出了如下假设:受约人没有适当的契约救济方法以防止要约人不履约的威胁。如果有了适当的救济方法,那么即使法律允许无新约因的契约修正,那种威胁也将是不可靠的。)在非机会主义案例(戈贝尔案)中,由于订立了契约,所以要约人的履约成本出乎意料地上升了。这表明他不是在进行欺骗,如果不对契约进行修正,他确实无力履约。而在机会主义的案例中,因为要约人可以遵守原契约条款而从履约获益,所以,如果法律禁止那种为其自身效率而进行的威胁,他还是可能(为什么只是可能?)会履约的。

戈贝尔案表明,而且在经济学理论上肯定是这样的:没有新约因的契约变更没有法律强制性这一原则会有一些例外。现代法律的趋势是放弃新约因要求而简单地拒绝实施由胁迫所导致的修正契约,参照多梅尼科案的事实我们可以对胁迫这一术语给予一个简明的经济学含义。参见4.7。

为了与约因原则的经济学解释相符合,法院往往只调查一个允诺约因的存在,而不追究其是否十分恰当。问约因是否存在,就仅仅只了解这种情况是否是一种交换及是否已经成交。进一步探问约因是否恰当这样的问题就会要求法院去做我们已认为它不会比当事人有更充分准备去做的事,即决定契约中标明的价格(或其他必要条款)是否合理。但这还表明了法院将倾向于运用胁迫原则(doctrine of duress)而非约因原则来决定何时需要进行契约修正:多梅尼科案中的海员,如果他们聪明的话,就会愿意提供每天增加半小时的工作以换取其更高的工资。那么,如果他们愿意每月多工作2秒钟,又如何呢?答案是不适当的约因通常会是胁迫、错误、诈欺或其他宣布契约无效的理由的有关潜在证据。契约约因适当性越差,证据的作用就越强。

4。3契约成立问题;双方同意与单边契约

期望的交换(contemplated exchange)是价值最大化的,这一假设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实际同意交换条款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如果你出10美元买我的手表,但由于电报公司发报时出了差错以致我收到的电报上面标为“20美元”,我依我的理解接受要约这一事实没有表明买卖会增值。手表可能对我价值为14美元,而对你只有12美元。这样,契约的“主观”理论是有经济学道理的。这一理论认为,只有契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真正的意思一致(actual meeting of minds)才能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但这并非意味着绝对不应该对拒绝履行可能不是由他作出而是由通信故障造成的允诺的人收取损害赔偿金。因为,虽然在经济分析上看这样的拒绝更像侵权而非违约,但契约主观理论也有其经济正当理由(economic justification)的内核。

在电报例证中,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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